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5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永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源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1,20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
決係就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
給付200萬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
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20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31,2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