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6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楊子宜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姚曉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397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晉元路往崁頂路方向直行,於行經晉
元路與華祥三街21巷交岔口處時,竟違規闖紅燈駛入該交岔
路口,以致撞及綠燈沿華祥三街21巷路駛入該交岔路口之原
告所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
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等傷害,且所有之MKP-6200號
機車亦因而受損。本件車禍被告應負肇事全責,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8萬9011元、看護費用10萬1200元、交通
費用5940元、機車修理費5300元、薪資損失17萬9780元、精
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為88萬1231元,爰聲明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8萬1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
  我確實是闖紅燈應負肇事全責,但對於原告之請求,除了醫
療費8萬9011元、交通費用5940元不爭執外,其餘原告請求
之金額均不合理,且我也沒有能力可以賠那麼多錢,並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於111年7月
27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晉元路往崁頂路方向直行,於行經晉元路與華祥三街
21巷交岔口處時,竟違規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撞
及綠燈沿華祥三街21巷路駛入該交岔路口之原告所騎車號
000-0000號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鎖
骨骨折、左肋骨骨折等傷害,且所有之MKP-6200號機車亦
因而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MKP-6200號機車行照、
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及收據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既有前揭闖紅燈之駕駛疏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所有之機車受損,且應負肇事
全責,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惟所應再予審究者,即為原告所
主張之各細項金額,是否均屬於法有據?茲分論如下:
1、醫療費8萬9011元部分: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並主張「因本件車禍
受傷導致受有醫療費用8萬9011元之損失」乙節,已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2、看護費用10萬1200元部分:
  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
傷導致住院4日及出院後6週,需專人全日看護,以一般全日
看護每日收費2200元為標準,46日共受有10萬1200元之看護
費用損失」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按縱使被害人係由親
屬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係基於親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件情形,
依原告所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車禍發生
後住院4日進行手術且術後需專人看護6週,而依原告所受「
左側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之傷勢,其主張有全日看護之
必要,亦屬合理。又一般全日看護收費約為每日2200元,亦
為本院職務上所知。從而,原告主張受有46日、每日2200元
,共計10萬12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於法即屬有據。被告空
言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3、交通費用5940元部分:
  原告提出計程車程收據及乘車證明,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
傷必須前往醫院就醫,導致受有交通費用5940元之損失」乙
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可採。
4、薪資損失17萬9780元部分:
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育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榮安居家長照機構薪資明細,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
導致4個月無法工作,以事故發生前5個月原告在榮安居家長
照機構平均薪資4萬4945元計算,伊受有17萬9780元之損失」
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育源堂中醫診所所載,醫囑應自受傷日起休養4
個月,不宜負重,佐以原告所受「左側鎖骨骨折、左肋骨骨
折」之傷勢觀之,衡情於該4個月休養期間當已無法承擔需負
重之長照員工作,是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4個月
無法工作」乙節,應屬有據可採。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榮安居
家長照機構薪資明細所示,其於車禍發生前111年2月至6月之
平均月薪資為4萬4945元,是以原告主張「受有4個月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17萬9780元(即4萬4945元×4)之損失」於法即
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5、機車修理費5300元部分:
  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及收據、MKP-6200號機車行照、車損照
片,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伊所有之MKP-6200號機車受損
,支出修車費用5300元」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原告所舉維修
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5300元,且均屬零件
費用。而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計算,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
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5年11月,此有系爭機車之行照附卷可
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7月,已使用5年9月,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529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529元,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於法則屬無據。而就原告請求有據之部分,被告空言否認,
自不足採。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身心飽受煎熬等情狀
,請求被告賠償責任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等情,已為
被告所否認,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情形,審酌
被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衡情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再審酌原告於
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63歲,從事長照員工作,月薪約4萬4945
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年齡為49
歲,學歷為初中畢業,無業,於110年無申報所得額,名下無
登記之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個資卷內
所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所受傷勢輕
重程度、被告駕駛疏失行為之程度及其內容,暨被告本件車
禍發生後,不思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反而對於原告提起刑事
過失傷害告訴(嗣經檢察官對於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原
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徒增原告訟累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定
為35萬元,方屬公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
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則
屬無據。而就原告上開請求有據之部分,被告空言否認原告
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72萬6460元(計算 式
:醫療費8萬9011元+看護費用10萬1200元+交通費用5940
元+機車修理費529元+薪資損失17萬9780元+精神慰撫金35
萬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
萬2485元之事實,有原告之存摺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
金額,自應扣除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2萬3975元(即72萬6460元-
10萬248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1日(
參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62
萬3975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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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00×0.536=2,8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0-2,841=2,459
第2年折舊值 2,459×0.536=1,3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59-1,318=1,141
第3年折舊值 1,141×0.536=6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41-612=52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9-0=52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29-0=52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2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