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6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曉欽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楊子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7月3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63
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日送達上訴人,然至今仍未
見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依前述
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112年度壢簡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曉欽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楊子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7月3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63
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日送達上訴人,然至今仍未
見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依前述
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