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6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張思庭
被 告 游德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1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700元,及自民國111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5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
告於112年5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
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26、
27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
0號前,因迴轉未注意來車,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上排1顆牙齒骨折及8顆牙齒鬆
動、臉部撕裂傷、左側手部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2,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47,20
0元、牙醫及後續矯正費用720,500元、假牙費用4,000元
、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等共2萬元、營養品2,499元,
並受有事故前支出之矯正費用損失15萬元、工作損失67,0
00元、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共計1,213,199元。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
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22時10分許,駕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前,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上排1顆牙齒骨折及8顆牙齒
鬆動、臉部撕裂傷、左側手部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有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34頁
)。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
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213,199元,是
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22時10分許,駕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前,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
事故具有過失,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亦
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拖吊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2000元,然未提出證
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47,200元
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為47,20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⒊牙科治療720,500元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上排1顆
牙齒骨折及8顆牙齒鬆動之傷害,已如前述。又原告須進
行植牙及牙齒矯正,費用共720,500元,有牙科治療預估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⒋假牙費用4,000元
原告因上述牙齒傷害,支出臨時假牙費用4,000元,有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⒌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等2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等共2
萬元。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共11,580元,有醫療費收據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次查原告於111年11月2
2日至26日住院開刀,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以一般看護費每日2,00
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共1萬元。上開金額合計已
逾2萬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⒍營養品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購買營養品,支出2,499元,並提
出購買證明為證。然原告並未證明該營養品確實為治療原
告傷勢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⒎事故前牙齒矯正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支付牙齒矯正費用15萬元,於
矯正完成前遭遇本件事故無法繼續矯正,故請求此部分損
失等語。然原告於事故前之牙齒矯正費用支出,與本件事
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前述牙科治療費中,已包含嗣後
矯正費用10萬元,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事故前之矯正費用
。
⒏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7,000元。查原
告於事故後之111年1月7日移除上下顎固定器,移除後
應休養1週,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
)。原告既於移除固定器後仍需休養,應堪認於移除前
,亦需休養而不能工作。是以本件事故發生翌日之110
年11月12日,起算至111年1月7日後1週即111年1月14日
,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2月又3日。
⑵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為33,500元,然未提出證據
供本院審酌。然查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起至品創通訊
行任職,有在職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次查
原告於110年自品創通訊行領取之薪資所得共6萬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
資卷),是以此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3,846元【計算
式:60,000/(2+16/31)=23,846,四捨五入至整數,下
同】。復以此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即為5萬元【計算式
:23,846×(2+3/31)=50,0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⒑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1,041,700元【
計算式:47,200+720,500+4,000+20,000+50,000+200,000
=1,041,7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2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5月6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1,70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2年度壢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張思庭
被 告 游德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1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700元,及自民國111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5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
告於112年5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
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26、
27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
0號前,因迴轉未注意來車,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上排1顆牙齒骨折及8顆牙齒鬆
動、臉部撕裂傷、左側手部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2,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47,20
0元、牙醫及後續矯正費用720,500元、假牙費用4,000元
、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等共2萬元、營養品2,499元,
並受有事故前支出之矯正費用損失15萬元、工作損失67,0
00元、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共計1,213,199元。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
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22時10分許,駕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前,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上排1顆牙齒骨折及8顆牙齒
鬆動、臉部撕裂傷、左側手部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有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34頁
)。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
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213,199元,是
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22時10分許,駕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前,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
事故具有過失,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亦
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拖吊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2000元,然未提出證
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47,200元
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為47,20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⒊牙科治療720,500元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上排1顆
牙齒骨折及8顆牙齒鬆動之傷害,已如前述。又原告須進
行植牙及牙齒矯正,費用共720,500元,有牙科治療預估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⒋假牙費用4,000元
原告因上述牙齒傷害,支出臨時假牙費用4,000元,有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⒌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等2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等共2
萬元。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共11,580元,有醫療費收據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次查原告於111年11月2
2日至26日住院開刀,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以一般看護費每日2,00
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共1萬元。上開金額合計已
逾2萬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⒍營養品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購買營養品,支出2,499元,並提
出購買證明為證。然原告並未證明該營養品確實為治療原
告傷勢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⒎事故前牙齒矯正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支付牙齒矯正費用15萬元,於
矯正完成前遭遇本件事故無法繼續矯正,故請求此部分損
失等語。然原告於事故前之牙齒矯正費用支出,與本件事
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前述牙科治療費中,已包含嗣後
矯正費用10萬元,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事故前之矯正費用
。
⒏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7,000元。查原
告於事故後之111年1月7日移除上下顎固定器,移除後
應休養1週,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
)。原告既於移除固定器後仍需休養,應堪認於移除前
,亦需休養而不能工作。是以本件事故發生翌日之110
年11月12日,起算至111年1月7日後1週即111年1月14日
,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2月又3日。
⑵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為33,500元,然未提出證據
供本院審酌。然查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起至品創通訊
行任職,有在職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次查
原告於110年自品創通訊行領取之薪資所得共6萬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
資卷),是以此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3,846元【計算
式:60,000/(2+16/31)=23,846,四捨五入至整數,下
同】。復以此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即為5萬元【計算式
:23,846×(2+3/31)=50,0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⒑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1,041,700元【
計算式:47,200+720,500+4,000+20,000+50,000+200,000
=1,041,7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2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5月6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1,70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