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112年度壢簡字第7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3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楊涵鈺
被 告 余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口時,不慎與訴外人張氏心(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吳得禎(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氏心
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對其駕駛疏失一事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騎乘之被告機車,未依法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張氏心之遺屬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36條第1項
第3款,向上開MJS-1199號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公
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死亡補償金共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該公司並於給付後向原告申請分擔二分之
一之補償金即100萬元,且原告已給付完畢。為此,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
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 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 祖父母。(三) 孫子女。(四) 兄弟姐妹。;本保險之給
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
死亡給付;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
車為未保險汽車;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
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
給付為限;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
,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
、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第3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
、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機車投保強制險查詢結果、理算簽結
作業、理賠紀錄表、給付補償金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7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
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堪
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償還補償金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日對被告
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
,於同年5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112年5月2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