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7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張美卿


被 告 吳正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0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
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
時,供匯款、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
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6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詐
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6日某時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原告因而受有9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8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匯款單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
,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
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
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
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9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20日
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111年7月3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反面),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