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7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70號
原 告 吳智欽
被 告 葉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
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下稱原告住家)前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
位於原告住家前之原告身體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966-JE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而系爭A車因遭肇事車輛碰撞後,再接續撞擊原告住家
門口,造成原告受有右側手部及手指挫傷、右側髖部挫傷、
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系爭A、B車、原告
住家之信箱、保全設備、水電管線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原
告並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30元、系爭A
車財產保險理賠之自負額15,270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57,95
0元、信箱費用242元、水電管線維修鐵工費用23,000元、保
全設備維修費用2,277元、代步車費用28,000元、系爭A車價
值減損50,0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元,合計229,56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6
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
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系爭B車維修估價單、水電鐵工維修估價單、保全設備報價
單、汽車租賃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頁),復經本院調
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32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自應由
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傷
害及財產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2,8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30元,業據其提出
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
4頁),核係其因本件事故確有受治療而支出之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為採。
2.系爭A車保險自負額15,27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修復系爭A車而支出保險自負額15,270元等
語。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
告有支出此筆費用而受有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
所憑,不應准許。
3.系爭B車維修費用57,95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57,950
元,業據其提出順發車業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而參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B車遭肇事車輛撞擊而毀損嚴
重,自有維修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4.信箱費用242元部分:
原告主張住家門口之信箱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購買新的信
箱花費242元,業據其提出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即蝦皮
購物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而參事故現場照片可知原
告住家門口之信箱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自有更換之必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5.水電鐵工費用2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住家門口之水電管線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水
電鐵工費用23,000元,業據其提出致中和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而參事故現場照片可
知原告住家門口之水電管線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自有維修
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6.保全設備費用2,277元部分:
原告主張住家門口之保全設備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更
換保全設備費用2,277元,業據其提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而參事故現場照片
可知原告住家門口之保全設備感應讀卡機因本件事故嚴重毀
損,自有更換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7.代步車費用28,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
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A車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
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
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受損進廠維修28日,而車廠提供代步車
費用每日為1,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關係企業
匯豐協新租賃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又系爭
A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
,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A車合理
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A車,因而增加移
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系爭A車損害結果間,具責
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
償,故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得請求之代步費用共計28,0
00元(計算式:1,000元×28日=28,000元),核屬有據。
8.系爭A車價值減損5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A車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損50,000元等
語。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
之主張可採。原告雖主張系爭A車受到如此大的撞擊,其價
值一定有貶損,然本院遍查卷內均無得據以酌定系爭A車價
值減損數額之證據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於住家遭遇橫禍,而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
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
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
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4,299元(計算式
:2,830+57,950+242+23,000+2,277+28,000+50,000=164,29
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2年度壢簡字第770號
原 告 吳智欽
被 告 葉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
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下稱原告住家)前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
位於原告住家前之原告身體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966-JE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而系爭A車因遭肇事車輛碰撞後,再接續撞擊原告住家
門口,造成原告受有右側手部及手指挫傷、右側髖部挫傷、
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系爭A、B車、原告
住家之信箱、保全設備、水電管線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原
告並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30元、系爭A
車財產保險理賠之自負額15,270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57,95
0元、信箱費用242元、水電管線維修鐵工費用23,000元、保
全設備維修費用2,277元、代步車費用28,000元、系爭A車價
值減損50,0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元,合計229,56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6
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
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系爭B車維修估價單、水電鐵工維修估價單、保全設備報價
單、汽車租賃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頁),復經本院調
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32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自應由
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傷
害及財產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2,8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30元,業據其提出
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
4頁),核係其因本件事故確有受治療而支出之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為採。
2.系爭A車保險自負額15,27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修復系爭A車而支出保險自負額15,270元等
語。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
告有支出此筆費用而受有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
所憑,不應准許。
3.系爭B車維修費用57,95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57,950
元,業據其提出順發車業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而參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B車遭肇事車輛撞擊而毀損嚴
重,自有維修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4.信箱費用242元部分:
原告主張住家門口之信箱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購買新的信
箱花費242元,業據其提出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即蝦皮
購物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而參事故現場照片可知原
告住家門口之信箱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自有更換之必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5.水電鐵工費用2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住家門口之水電管線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水
電鐵工費用23,000元,業據其提出致中和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而參事故現場照片可
知原告住家門口之水電管線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自有維修
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6.保全設備費用2,277元部分:
原告主張住家門口之保全設備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更
換保全設備費用2,277元,業據其提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而參事故現場照片
可知原告住家門口之保全設備感應讀卡機因本件事故嚴重毀
損,自有更換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7.代步車費用28,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
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A車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
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
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受損進廠維修28日,而車廠提供代步車
費用每日為1,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關係企業
匯豐協新租賃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又系爭
A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
,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A車合理
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A車,因而增加移
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系爭A車損害結果間,具責
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
償,故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得請求之代步費用共計28,0
00元(計算式:1,000元×28日=28,000元),核屬有據。
8.系爭A車價值減損5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A車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損50,000元等
語。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
之主張可採。原告雖主張系爭A車受到如此大的撞擊,其價
值一定有貶損,然本院遍查卷內均無得據以酌定系爭A車價
值減損數額之證據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於住家遭遇橫禍,而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
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
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
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4,299元(計算式
:2,830+57,950+242+23,000+2,277+28,000+50,000=164,29
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