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壢簡字第7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77號
原 告 雲鼎電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珏
被 告 陳鉦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型號「HP 15s-du3005TX星沙金」筆記型電
腦壹台及光纖筆貳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電力
工程師,需駕駛交通工具至各處檢查修繕,未被告於應徵時
刻意隱瞞其無駕照之事實,復於111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借
用,由原告向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
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使用,詎於同日15時49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
新社區中和街2段280巷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電線
桿,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匯豐公司復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賠償
維修費。另被告於受雇原告期間向原告借用筆記型電腦1台
(型號:HP 15s-du3005TX星沙金,下稱系爭電腦)及光纖
檢測筆2支,兩造雖未定借貸期限,惟被告已離職,系爭電
腦及光纖筆2支借貸之目的已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上開物
品。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系爭電腦及光纖筆2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
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損壞照片、修費
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42793號侵占
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復經本院
調閱上開偵查卷宗,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有駕
駛系爭車輛擦撞電線桿、及仍持有原告配發之系爭筆電及光
纖筆兩支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借用系爭電腦及光纖筆2支之目的係受僱執行
原告交辦之事務,被告既已自原告離職,堪認依借貸之目的
已使用完畢,被告自應返還借用系爭電腦及光纖筆2支。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
原告請求就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4日
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於同年6月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2年度壢簡字第777號
原 告 雲鼎電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珏
被 告 陳鉦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型號「HP 15s-du3005TX星沙金」筆記型電
腦壹台及光纖筆貳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電力
工程師,需駕駛交通工具至各處檢查修繕,未被告於應徵時
刻意隱瞞其無駕照之事實,復於111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借
用,由原告向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
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使用,詎於同日15時49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
新社區中和街2段280巷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電線
桿,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匯豐公司復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賠償
維修費。另被告於受雇原告期間向原告借用筆記型電腦1台
(型號:HP 15s-du3005TX星沙金,下稱系爭電腦)及光纖
檢測筆2支,兩造雖未定借貸期限,惟被告已離職,系爭電
腦及光纖筆2支借貸之目的已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上開物
品。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系爭電腦及光纖筆2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
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損壞照片、修費
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42793號侵占
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復經本院
調閱上開偵查卷宗,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有駕
駛系爭車輛擦撞電線桿、及仍持有原告配發之系爭筆電及光
纖筆兩支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借用系爭電腦及光纖筆2支之目的係受僱執行
原告交辦之事務,被告既已自原告離職,堪認依借貸之目的
已使用完畢,被告自應返還借用系爭電腦及光纖筆2支。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
原告請求就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4日
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於同年6月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