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7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81號
原 告 田玉龍
被 告 張恒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5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經由臉書社群軟體發送兼職訊息之彈出式廣告,
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會由專員指示操盤投資,且
須申請操盤投資平台之帳號,若有獲利將提供半數作為報
酬,然須先匯回半數獲利予公司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6月9日晚間7時49分許,匯款7萬元至系爭帳戶及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並致原告受有精
神上損害13萬元,共計2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經由臉書社群軟體發送
兼職訊息之彈出式廣告,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會由
專員指示操盤投資,且須申請操盤投資平台之帳號,若有獲
利將提供半數作為報酬,然須先匯回半數獲利予公司等語,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9日晚間7時49分,匯款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院11
2年度審金簡字第9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
)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⒉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及其他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3號刑事
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12頁)。又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受
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
等語。然查原告僅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37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頁),是可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僅受有1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然就
1萬元以外之匯款金額,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
有關,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⒊又依上揭規定,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而原告因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除受有財產上損害
外,尚難認有其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3萬元,應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5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
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應於112年6月
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