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7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789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張秀菊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林裕真


訴訟代理人 羅崴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改
用通常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
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第5項、第6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請求金額達4306,385元,其
中相對人請求之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顯然須
由專業人員確認,所涉法律關係複雜,爰聲請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等語(見卷一第200頁、卷二第23頁反面)。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金額10倍以上,且相對人所指須由專業人員判斷之勞動能力
減損、工作損失部分,均為一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
而涉訟之常態爭議,並為相對人所否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情形(見卷一第204頁反面),聲明人復未具體釋明本件有
何案情繁雜而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必要性,尚難認本
件已達案情繁雜之程度。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無改用通常
程序審理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