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7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林裕真
訴訟代理人 羅崴騰
被 告 張秀菊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交簡附民
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47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3,4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4,4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壢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6,3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壢簡卷㈡第55頁)。核其變更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僅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照,仍於111年4月20
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91巷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東路1段89號前,欲往普義路方向左轉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
,遂與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右側上
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足跟股及
距骨骨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
害(下合稱系爭傷勢)。為此請求醫療費用49,912元、交通費
用8,710元、看護費用72,000元、機車修理費30,750元、不
能工作損失549,737元、勞動能力減損3,749,587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醫療用品費1,141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理
賠48,017元、270,000元,暨考量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應負3成
肇事責任比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6,3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中,與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傷勢,僅限於系爭傷勢中有關「雙腳挫傷」部分,逾該等傷
勢範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關於原告右足跟骨及距骨骨折
、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等傷勢),既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欠缺必要性。又依「挫傷」程度觀之,原
告並無聘請專人看護或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且相關
費用應核實計算;機車修理費部分,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
係向右側傾倒著地,故逾該範圍以外之維修項目,均與系爭
事故無涉,且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工作損失部分,依診斷
證明書所載內容,難認原告之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且
原告尚應就其確實因傷未工作負舉證責任;勞動力減損部分
,鑑定報告鑑定所據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縱認有關,該
傷勢屬可治癒,難認原告受有長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精
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醫療
用品費,單據中部份商品未載明商品內容,其餘商品則難認
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至少應
負擔4成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未禮讓幹線道之
直行車先行,即驟然左轉,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並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膝部
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情,業據其提出附
表二編號1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為
證(壢交簡附民卷第89至97頁);而被告因該駕車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在案等節,則有111年度壢交簡
字第236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壢簡卷㈠第5至8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簡易判決卷宗,暨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並致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是
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惟原告另主張本件所受傷勢範圍,尚包含右側跟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骨距閉鎖性骨折、右踝後側夾擠症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所受右
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骨距閉鎖性骨折及右踝後側夾擠症
候群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⒉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比例為若干?⒊原告各
請求項目有無理由?⒋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茲
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受「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骨距閉鎖性骨折及右
踝後側夾擠症候群」之傷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
果關係: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骨距閉鎖性骨折及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之傷勢,業據
其提出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
原告就診醫院就上開傷勢之診斷,最早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下稱桃園醫院)111年5月2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有相
關之記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9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點
相近;復觀諸桃園醫院111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
欄亦有記載診治醫師係於111年5月5日透過111年4月20日(即
系爭事故發生日)急診電腦斷層診斷出距骨及跟骨線性骨折
等情事,可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即受有右側
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骨距閉鎖性骨折及右踝後側夾擠症候
群之傷勢等情為真實。
⑵至被告雖以事故當日原告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
醫院)急診外科診時所攝之X光影像為據(見壢簡卷㈡第20頁)
,一再否認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然審酌電腦斷
層掃描(Computed Tomography,簡稱CT)與X光(X-ray)得呈
現之影像性質有別,此亦為桃園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
書所明載(略以):「請注意:X光只能診斷已錯位之骨折,
細微骨折、肌腱韌帶之損傷並無法判別,若受傷部位持續疼
痛或是活動困難,請回骨科或復健科門診追蹤」等內容,見
偵41089號卷第29頁),則輕微骨折,本可能因急診當下未做
詳細檢查或非由專科醫師診斷而未立刻發現。況經本院職權
函詢桃園醫院上開傷勢之診斷過程及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該院以114年10月27日桃醫醫字第1141913754號函表示「
經查病歷,病患於111/4/20急診電腦斷層診斷距骨及跟骨線
性骨折。於111/7/18安排MRI檢查,加上臨床表現,診斷為
後側夾擠症候群;上開傷勢皆與111/4/20車禍有因果關係」
等語(見壢簡卷㈡第33頁),益徵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
本件車禍所致,堪以認定。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尚乏可採。
而被告於後述各項請求中,凡以此等抗辯為基礎之辯詞,亦
不可採,併予敘明。
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遵守燈光號誌減速並審慎通過事故岔路口之與有過失等節
,固不爭執,惟就肇事責任比例之分配,各執前詞為其主張
及抗辯。本院綜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刑事
案件準備程序中所為勘驗筆錄呈現之事故發生當時客觀環境
、兩造車輛行進位置及動態(見偵41089卷43至44頁、交簡上
卷第149至155頁),暨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13年7月12日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本院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見交簡上第183、257至266頁)
、兩造過失情節等因素,認為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當。
⒊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9,
912元,雖據與其請求金額相符之醫療單據為憑(見附表一)
,然經被告各就單人病房差額6,000元、衛材費用30,153元
,以及原告於同一期間內,針對系爭傷勢分赴桃園醫院、聯
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治療,以有
重複治療之虞為由,抗辯此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本院審酌一
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醫療行為所需,原告復未就
住院治療期間,有健保給付病床不足等別無他法可行,而必
須自費升等單人病房之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之責,即難謂
病房差額之支出屬必要費用;衛材費用部分,僅憑卷內前開
醫療單據及原告所供病歷、刑事卷宗所附病歷(見壢簡卷㈠第
84至107頁、壢交簡卷第39至67頁),尚不足以釐清原告實際
使用之衛材為何,自難判定此部分費用是否具必要性。又依
附表二編號10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自事故發生起至111年10
月25日止,持續於桃園醫院就診治療,是否有其他醫療院所
重複診斷、就診之必要,未見原告出具經醫囑建議轉診治療
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卷內又未見林口長庚醫
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故原告至聯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
醫所為之支出,亦難謂具必要性或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應為11,609元【計算式:49,9
12元-6,000元(病房差額)-30,153元(衛材費用)-520元(林口
長庚醫院就診費用)-740元(聯新醫院就診費用)-890元(聯新
醫院就診費用)=11,609元】。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交通費8,710元,業據其提出許金德個人計程車行
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壢簡卷㈠第163至164頁)。
被告固以上揭理由,就此項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搭乘日期加
以爭執,然原告所受傷勢非僅挫傷,已如前述;復審酌其主
要傷勢位於左足踝部,行動當屬不便,尚難認原告無因就醫
往返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核前開交通費用收據所列搭乘
日期(見附表一灰底標記部分),與上開醫療單據所示就醫期
日並無不符之處。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惟原
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聯新醫院就醫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
欠缺必要性,則該等期日所為交通費用支出,自不應予以准
許。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6,230元【計算式:4,5
10元(桃園醫院)+1,720元(合健骨科診所)=6,230元】。
⑶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有請親友全日看護60日
之必要等語,無非係以附表二編號2、4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然經本院持之連同附表二編號1、6至8之診斷證明書函詢桃
園醫院,原告就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有無休養及請看
護之必要(見壢簡卷㈠第183頁)。經該院以112年11月20日桃
醫醫字第1121915868號函覆以:「病患於出院後建議在家休
養30日並由專人半日照護30日」等內容(見壢簡卷㈠第191頁)
。基此,難認原告逾「出院專人半日照護30日」範圍之主張
,確屬必要。又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雖未實際支付看護費
用,然向被告請求其所受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並非無據。
而其主張每日全日親屬看護費1,200元,尚於一般看護行情
範圍內。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8,000元
【計算式:1,200元×30日×1/2=18,000元】。
⑷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30,750元等情,雖有估價單
在卷可徵(見壢交簡附民卷第75頁),惟觀上開警察局照片黏
貼紀錄表,可知系爭機車之車頭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後,隨
即向右傾倒在地並滑行數公尺,期間並未損及車體左側範圍
。準此,該估價單所載有關「左車體蓋」、「左後視鏡」之
費用,難認屬被告應負責任範圍,而應予扣除。扣除後,於
本案有關之維修費用為28,050元【計算式:30,750元-3,800
元÷2-1,600元÷2=28,050元】。該維修金額雖未分列零件、
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
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本
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
,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14,025元。次查,系爭機車之出廠
年月為100年6月,有車籍資料查詢、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
壢簡卷㈠第25、4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20日止
,已使用10年11個月。 依前揭規定,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403元【計算式:14,0
25元×1/10=1,4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工
資14,02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5,428元為必要
【計算式:1,403元+14,025元=15,428元】。
⑸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之診斷證明書,為原告起訴時即據
以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有休養9.2個月之佐證。其中,編號1至
2、4、6至8之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載有建議休養週數,然本院
持之向桃園醫院確認原告是否有在家休養之必要,經該院以
112年11月20日桃醫醫字第1121915868號函覆病患出院後建
議在家休養30日,業如前述。是以,此部分證明書僅得徵原
告於111年8月9日至111年9月9日期間,確因系爭傷勢需在家
休養;至編號3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載「建議一個月內避
免久站」等內容,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於婦
產科門診之實際工作內容是否需長期站立,自難僅憑此證明
書即認其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2日無法工作。是故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8月9日至111年9月9日、自111年10月1
7日至111年10月31日(此為附表二編號9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休
養2週期間)之休養必要性,得認屬實;逾此期間範圍,則難
認有據。次查,原告於該期間範圍均以「工傷」告假等節,
雖有請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壢簡卷㈠第44頁),惟觀原告所
提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壢交簡附民卷第59至69頁),其
上僅列薪資轉帳之數額,本院無從得知該數額背後之薪資結
構為何,實難逕將此數額全額認列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定義之「工資」,並據此判定原告每月工作收入。故應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
知書所載554,804元(見壢簡卷㈠第42至43頁),作為原告工作
收入之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66,880
元【計算式:554,804元÷365天×(30天+14天)=66,880.4元】
。
⑹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以113年9月18
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14號函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林
裕真……因右足踝及距骨骨折,併右足踝腓骨短肌及脛後肌肌
腱炎,尚有右足踝痛,行走緩慢,無法蹲等症狀;根據美國
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
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勞動力減損8%」等內容(見壢簡卷㈠
第222頁),足徵原告主張其勞動力受有損害,並非無據。被
告雖持林口長庚醫院114年4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62
號函為據(見壢簡卷㈡第222頁),辯稱系爭傷勢係屬可復原之
傷害,原告請求至退休之勞動力減損,顯屬無據云云,惟遍
觀該函內容意旨,林口長庚醫院並未就有無復原可能積極表
示意見,其回覆略以:……本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僅依個案之
現況評定計算,並不包含病情變化(痊癒情形、是否治療終
止)、治療必要性(回診次數必要性判斷、治療和理性判斷)
、傷勢情形及傷勢成因等事項。故有關特定傷勢之復原期間
,請貴院函詢該傷勢之原診治機構,此先敘明……。),被告
上開所辯顯有誤會;且原告傷勢已固定乙節,業經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於附表二編號12
、13之診斷證明書,及112年9月25日仁管字第11200827號函
檢附之診療說明書中敘明(見壢簡卷㈠第119至120頁),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又依前已認定之工作收入基準,
原告每月薪資為46,234元【計算式:554,084元÷12月=46,23
3.6】。再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一般情形推算,
其可持續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46年3月5日止。
復以月收入46,234元、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8%計算,原告所
得請求自31歲起算(即112年3月6日)之勞動力減損損害(起算
時點主張見自壢簡卷㈠第77頁請求明細計算式),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882,886元【計算方式為:3,699×238.00000000+(3,699
×0.00000000)×(238.00000000-000.00000000)=882,885.000
0000000。其中2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7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2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8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7/28=0.00000000)。】。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適當。
⑻醫療用品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1,141元,業據其提
出華勛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單及交易明細、美德耐電子發票
證明聯單及交易明細、居家企業(股)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壢交簡附民卷第85、87頁;壢簡卷㈠第176、177頁),然
經本院逐一核閱上開交易明細,其中就美德耐111年4月27日
交易明細所列「0000000-00類商品(54元)」(見壢簡卷㈠第17
6頁),實際對應之內容為何,尚屬不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要難准許。其餘商品部分,經本院以上開病歷所載處置名稱
相互比對,僅滅菌沖洗棉棒、親水性敷料人工、調整型護踝
、白藥水、石膏鞋,堪認屬必要性支出項目(針對原告另購
買購物用塑膠袋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為1,091元【計算式:66元+16
0元+375元+80元+160元+250元=1,091元】。
⒋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23,470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
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318,017元【計算式:48,017元+27
0,000元=318,017元】,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明細通知、原告帳戶頁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壢簡卷㈠第150、1
54至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綜上,原告原得請求
之金額為1,202,124元【醫療費用11,609元+交通費用6,230
元+看護費用18,000元+機車修理費15,428元+不能工作損失6
6,880元+勞動能力減損882,88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醫
療用品費用1,091元=1,202,124元】,惟原告與被告就系爭
事故俱有過失,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兩造過失程度減輕其
賠償責任,復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額後,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3,470元【計算式:1,202,124元×(1-
30%)-318,017元=523,469.8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9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2月9日起
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2年度壢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林裕真
訴訟代理人 羅崴騰
被 告 張秀菊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交簡附民
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47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3,4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4,4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壢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6,3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壢簡卷㈡第55頁)。核其變更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僅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照,仍於111年4月20
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91巷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東路1段89號前,欲往普義路方向左轉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
,遂與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右側上
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足跟股及
距骨骨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
害(下合稱系爭傷勢)。為此請求醫療費用49,912元、交通費
用8,710元、看護費用72,000元、機車修理費30,750元、不
能工作損失549,737元、勞動能力減損3,749,587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醫療用品費1,141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理
賠48,017元、270,000元,暨考量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應負3成
肇事責任比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6,3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中,與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傷勢,僅限於系爭傷勢中有關「雙腳挫傷」部分,逾該等傷
勢範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關於原告右足跟骨及距骨骨折
、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等傷勢),既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欠缺必要性。又依「挫傷」程度觀之,原
告並無聘請專人看護或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且相關
費用應核實計算;機車修理費部分,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
係向右側傾倒著地,故逾該範圍以外之維修項目,均與系爭
事故無涉,且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工作損失部分,依診斷
證明書所載內容,難認原告之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且
原告尚應就其確實因傷未工作負舉證責任;勞動力減損部分
,鑑定報告鑑定所據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縱認有關,該
傷勢屬可治癒,難認原告受有長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精
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醫療
用品費,單據中部份商品未載明商品內容,其餘商品則難認
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至少應
負擔4成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未禮讓幹線道之
直行車先行,即驟然左轉,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並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膝部
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情,業據其提出附
表二編號1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為
證(壢交簡附民卷第89至97頁);而被告因該駕車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在案等節,則有111年度壢交簡
字第236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壢簡卷㈠第5至8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簡易判決卷宗,暨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並致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是
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惟原告另主張本件所受傷勢範圍,尚包含右側跟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骨距閉鎖性骨折、右踝後側夾擠症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所受右
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骨距閉鎖性骨折及右踝後側夾擠症
候群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⒉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比例為若干?⒊原告各
請求項目有無理由?⒋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茲
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受「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骨距閉鎖性骨折及右
踝後側夾擠症候群」之傷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
果關係: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骨距閉鎖性骨折及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之傷勢,業據
其提出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
原告就診醫院就上開傷勢之診斷,最早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下稱桃園醫院)111年5月2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有相
關之記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9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點
相近;復觀諸桃園醫院111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
欄亦有記載診治醫師係於111年5月5日透過111年4月20日(即
系爭事故發生日)急診電腦斷層診斷出距骨及跟骨線性骨折
等情事,可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即受有右側
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骨距閉鎖性骨折及右踝後側夾擠症候
群之傷勢等情為真實。
⑵至被告雖以事故當日原告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
醫院)急診外科診時所攝之X光影像為據(見壢簡卷㈡第20頁)
,一再否認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然審酌電腦斷
層掃描(Computed Tomography,簡稱CT)與X光(X-ray)得呈
現之影像性質有別,此亦為桃園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
書所明載(略以):「請注意:X光只能診斷已錯位之骨折,
細微骨折、肌腱韌帶之損傷並無法判別,若受傷部位持續疼
痛或是活動困難,請回骨科或復健科門診追蹤」等內容,見
偵41089號卷第29頁),則輕微骨折,本可能因急診當下未做
詳細檢查或非由專科醫師診斷而未立刻發現。況經本院職權
函詢桃園醫院上開傷勢之診斷過程及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該院以114年10月27日桃醫醫字第1141913754號函表示「
經查病歷,病患於111/4/20急診電腦斷層診斷距骨及跟骨線
性骨折。於111/7/18安排MRI檢查,加上臨床表現,診斷為
後側夾擠症候群;上開傷勢皆與111/4/20車禍有因果關係」
等語(見壢簡卷㈡第33頁),益徵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
本件車禍所致,堪以認定。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尚乏可採。
而被告於後述各項請求中,凡以此等抗辯為基礎之辯詞,亦
不可採,併予敘明。
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遵守燈光號誌減速並審慎通過事故岔路口之與有過失等節
,固不爭執,惟就肇事責任比例之分配,各執前詞為其主張
及抗辯。本院綜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刑事
案件準備程序中所為勘驗筆錄呈現之事故發生當時客觀環境
、兩造車輛行進位置及動態(見偵41089卷43至44頁、交簡上
卷第149至155頁),暨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13年7月12日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本院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見交簡上第183、257至266頁)
、兩造過失情節等因素,認為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當。
⒊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9,
912元,雖據與其請求金額相符之醫療單據為憑(見附表一)
,然經被告各就單人病房差額6,000元、衛材費用30,153元
,以及原告於同一期間內,針對系爭傷勢分赴桃園醫院、聯
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治療,以有
重複治療之虞為由,抗辯此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本院審酌一
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醫療行為所需,原告復未就
住院治療期間,有健保給付病床不足等別無他法可行,而必
須自費升等單人病房之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之責,即難謂
病房差額之支出屬必要費用;衛材費用部分,僅憑卷內前開
醫療單據及原告所供病歷、刑事卷宗所附病歷(見壢簡卷㈠第
84至107頁、壢交簡卷第39至67頁),尚不足以釐清原告實際
使用之衛材為何,自難判定此部分費用是否具必要性。又依
附表二編號10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自事故發生起至111年10
月25日止,持續於桃園醫院就診治療,是否有其他醫療院所
重複診斷、就診之必要,未見原告出具經醫囑建議轉診治療
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卷內又未見林口長庚醫
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故原告至聯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
醫所為之支出,亦難謂具必要性或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應為11,609元【計算式:49,9
12元-6,000元(病房差額)-30,153元(衛材費用)-520元(林口
長庚醫院就診費用)-740元(聯新醫院就診費用)-890元(聯新
醫院就診費用)=11,609元】。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交通費8,710元,業據其提出許金德個人計程車行
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壢簡卷㈠第163至164頁)。
被告固以上揭理由,就此項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搭乘日期加
以爭執,然原告所受傷勢非僅挫傷,已如前述;復審酌其主
要傷勢位於左足踝部,行動當屬不便,尚難認原告無因就醫
往返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核前開交通費用收據所列搭乘
日期(見附表一灰底標記部分),與上開醫療單據所示就醫期
日並無不符之處。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惟原
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聯新醫院就醫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
欠缺必要性,則該等期日所為交通費用支出,自不應予以准
許。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6,230元【計算式:4,5
10元(桃園醫院)+1,720元(合健骨科診所)=6,230元】。
⑶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有請親友全日看護60日
之必要等語,無非係以附表二編號2、4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然經本院持之連同附表二編號1、6至8之診斷證明書函詢桃
園醫院,原告就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有無休養及請看
護之必要(見壢簡卷㈠第183頁)。經該院以112年11月20日桃
醫醫字第1121915868號函覆以:「病患於出院後建議在家休
養30日並由專人半日照護30日」等內容(見壢簡卷㈠第191頁)
。基此,難認原告逾「出院專人半日照護30日」範圍之主張
,確屬必要。又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雖未實際支付看護費
用,然向被告請求其所受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並非無據。
而其主張每日全日親屬看護費1,200元,尚於一般看護行情
範圍內。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8,000元
【計算式:1,200元×30日×1/2=18,000元】。
⑷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30,750元等情,雖有估價單
在卷可徵(見壢交簡附民卷第75頁),惟觀上開警察局照片黏
貼紀錄表,可知系爭機車之車頭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後,隨
即向右傾倒在地並滑行數公尺,期間並未損及車體左側範圍
。準此,該估價單所載有關「左車體蓋」、「左後視鏡」之
費用,難認屬被告應負責任範圍,而應予扣除。扣除後,於
本案有關之維修費用為28,050元【計算式:30,750元-3,800
元÷2-1,600元÷2=28,050元】。該維修金額雖未分列零件、
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
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本
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
,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14,025元。次查,系爭機車之出廠
年月為100年6月,有車籍資料查詢、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
壢簡卷㈠第25、4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20日止
,已使用10年11個月。 依前揭規定,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403元【計算式:14,0
25元×1/10=1,4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工
資14,02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5,428元為必要
【計算式:1,403元+14,025元=15,428元】。
⑸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之診斷證明書,為原告起訴時即據
以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有休養9.2個月之佐證。其中,編號1至
2、4、6至8之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載有建議休養週數,然本院
持之向桃園醫院確認原告是否有在家休養之必要,經該院以
112年11月20日桃醫醫字第1121915868號函覆病患出院後建
議在家休養30日,業如前述。是以,此部分證明書僅得徵原
告於111年8月9日至111年9月9日期間,確因系爭傷勢需在家
休養;至編號3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載「建議一個月內避
免久站」等內容,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於婦
產科門診之實際工作內容是否需長期站立,自難僅憑此證明
書即認其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2日無法工作。是故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8月9日至111年9月9日、自111年10月1
7日至111年10月31日(此為附表二編號9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休
養2週期間)之休養必要性,得認屬實;逾此期間範圍,則難
認有據。次查,原告於該期間範圍均以「工傷」告假等節,
雖有請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壢簡卷㈠第44頁),惟觀原告所
提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壢交簡附民卷第59至69頁),其
上僅列薪資轉帳之數額,本院無從得知該數額背後之薪資結
構為何,實難逕將此數額全額認列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定義之「工資」,並據此判定原告每月工作收入。故應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
知書所載554,804元(見壢簡卷㈠第42至43頁),作為原告工作
收入之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66,880
元【計算式:554,804元÷365天×(30天+14天)=66,880.4元】
。
⑹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以113年9月18
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14號函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林
裕真……因右足踝及距骨骨折,併右足踝腓骨短肌及脛後肌肌
腱炎,尚有右足踝痛,行走緩慢,無法蹲等症狀;根據美國
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
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勞動力減損8%」等內容(見壢簡卷㈠
第222頁),足徵原告主張其勞動力受有損害,並非無據。被
告雖持林口長庚醫院114年4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62
號函為據(見壢簡卷㈡第222頁),辯稱系爭傷勢係屬可復原之
傷害,原告請求至退休之勞動力減損,顯屬無據云云,惟遍
觀該函內容意旨,林口長庚醫院並未就有無復原可能積極表
示意見,其回覆略以:……本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僅依個案之
現況評定計算,並不包含病情變化(痊癒情形、是否治療終
止)、治療必要性(回診次數必要性判斷、治療和理性判斷)
、傷勢情形及傷勢成因等事項。故有關特定傷勢之復原期間
,請貴院函詢該傷勢之原診治機構,此先敘明……。),被告
上開所辯顯有誤會;且原告傷勢已固定乙節,業經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於附表二編號12
、13之診斷證明書,及112年9月25日仁管字第11200827號函
檢附之診療說明書中敘明(見壢簡卷㈠第119至120頁),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又依前已認定之工作收入基準,
原告每月薪資為46,234元【計算式:554,084元÷12月=46,23
3.6】。再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一般情形推算,
其可持續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46年3月5日止。
復以月收入46,234元、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8%計算,原告所
得請求自31歲起算(即112年3月6日)之勞動力減損損害(起算
時點主張見自壢簡卷㈠第77頁請求明細計算式),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882,886元【計算方式為:3,699×238.00000000+(3,699
×0.00000000)×(238.00000000-000.00000000)=882,885.000
0000000。其中2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7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2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8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7/28=0.00000000)。】。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適當。
⑻醫療用品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1,141元,業據其提
出華勛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單及交易明細、美德耐電子發票
證明聯單及交易明細、居家企業(股)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壢交簡附民卷第85、87頁;壢簡卷㈠第176、177頁),然
經本院逐一核閱上開交易明細,其中就美德耐111年4月27日
交易明細所列「0000000-00類商品(54元)」(見壢簡卷㈠第17
6頁),實際對應之內容為何,尚屬不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要難准許。其餘商品部分,經本院以上開病歷所載處置名稱
相互比對,僅滅菌沖洗棉棒、親水性敷料人工、調整型護踝
、白藥水、石膏鞋,堪認屬必要性支出項目(針對原告另購
買購物用塑膠袋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為1,091元【計算式:66元+16
0元+375元+80元+160元+250元=1,091元】。
⒋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23,470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
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318,017元【計算式:48,017元+27
0,000元=318,017元】,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明細通知、原告帳戶頁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壢簡卷㈠第150、1
54至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綜上,原告原得請求
之金額為1,202,124元【醫療費用11,609元+交通費用6,230
元+看護費用18,000元+機車修理費15,428元+不能工作損失6
6,880元+勞動能力減損882,88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醫
療用品費用1,091元=1,202,124元】,惟原告與被告就系爭
事故俱有過失,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兩造過失程度減輕其
賠償責任,復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額後,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3,470元【計算式:1,202,124元×(1-
30%)-318,017元=523,469.8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9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2月9日起
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