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7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99號
原 告 黃保勝


被 告 陳科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111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查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75萬元,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見本院卷第1
5頁反面第4行),故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底某時,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號之住處內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宋
權峻。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以通
訊軟體Telegram向原告佯稱投資黃金可藉此獲利等語,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5萬
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萬元財產上
損害及2萬元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
三、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記載理由
要領: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二)是依上開規定,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然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尚難認原告有其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11年12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