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112年度壢簡字第8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13號
原 告 宜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語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何奕萲律師
田美律師
被 告 林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2,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4月12日起至將第1項設備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6,000元。  
四、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法定代理
人如附表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
,3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6月1日變更訴
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設備。」經核原
告均係就同一機器設備向被告為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為購買醫美機器設備而與被告接洽,並經被告推薦
而向訴外人明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原告並
與訴外人明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設備讓渡書(下稱系
爭契約)。詎被告至系爭契約所載地點取得系爭設備後,
即將系爭設備放置於被告經營之樂妍肌膚美學店家,而原
告自109年7月1日起即多次請求被告歸還系爭設備,被告
均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設備。
(二)又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即已知悉其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
系爭設備,為惡意不當得利受領人,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
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5,382,000元及其附加利息。且被告迄今仍
無權占有系爭設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按日賠償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5,382,000
元及其附加利息。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系爭契約、樂妍肌膚美學店家資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設備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及醫美設備租金詢價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等件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21至31頁)。而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現占有系爭設備,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系爭設
備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⒉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設備,已如前述。而系
爭設備租賃價格為每日6,000元,有原告提出與醫達通雷
射租賃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補自卷第33頁)。是
原告主張以此計算被告每日受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有
據。
  ⒊而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至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
,按日請求6,000元。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1
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
爭設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0元,應屬有據。
  ⒋復以此計算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1日起算至111年12月14日
止之不當得利,即為5,382,000元【計算式:897×6,000=5
,382,000】,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1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是被
告應於112年4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設備;給付原告5,382,000元,及自112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4月12
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0元,軍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
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設備名稱 設備型號 設備序號 Er:YAG Laser ActionⅡ AT415F000 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