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8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15號
原 告 鍾明麒
被 告 徐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複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03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
零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
壢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行經中豐路與新富二街交岔路口(
下稱肇事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駛至
肇事路口,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
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76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2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618元、看護
費用13,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23,105元、系爭機車修繕
費52,65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合計為1,230,57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30,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桃市鑑0000000案,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知原告於本件事
故有超速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故認為原告與有過失
,且肇事車輛並未於肇事路口驟然左轉,而係待對向直行車
停下後始緩慢左轉,復當系爭機車出現於肇事路口至兩車發
生碰撞時,被告僅有0.64秒反應時間,實難有所反應,顯見
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應負5成肇事
責任。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看護費部分,被告不爭執;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計算式佐證;系爭機車修繕費
部分,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又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7,406元,此部分金額應
予扣除。另被告也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修車費之損害(經計算
折舊後金額為41,619元),原告亦對其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故就上開41,619元部分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本件事故,原告
並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聯新醫院、聖鶴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1頁、證物袋),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230,57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
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
」,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
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
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至7頁),而細繹系爭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光碟、系爭鑑定書等為據,並
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判
決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
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
斷之依據。復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對向車停下讓伊先
左轉,伊左轉過去時系爭機車就撞上來,伊視線有遭對向車
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參以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
照片及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可知,對向車道有三車道,
系爭機車於事故前則係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見本院
卷第37頁、第42至43頁反面、偵查卷第47至49頁),而被告
欲於肇事路口左轉前往新富二街須橫越三個車道之寬度,是
雖有部分對向直行車停下讓被告先行左轉,被告於左轉時仍
應禮讓未停下之對向直行車(即系爭機車)先行,況被告當時
之視線既已遭對向車道部分車輛擋住,理應更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即對向三車道之車輛動態),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充分注意
行駛於對向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即系爭機車)之動態及預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即讓系爭機車先行),致發現系爭機車穿越肇
事路口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被告亦
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
,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
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肇事路段速限規定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惟原告於警詢時自
陳其當時車速為6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可見原告於
事故時係超速行駛。復依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可知,肇
事車輛左轉駛至對向內側車道往肇事路口延伸處時,系爭機
車尚未達其行向車道之停止線(即系爭機車距肇事路口仍有
一段距離),而當肇事車輛持續左轉時(即駛至系爭機車左前
方),系爭機車仍持續向前方(即肇事路口)行駛,而後隨即
發生碰撞(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顯見原告駛至肇事路口時
除超速外,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遇有突發狀況煞車不
及,是其騎車行為顯有過失,且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駛
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堪認原告
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又
本件事故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送請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系爭鑑定鑑定書亦認定「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
,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自述超
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
6至28頁)。故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60%、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41,618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618元
,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聖鶴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13
,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附
民卷第13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623,1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7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
情,業據其提出醫囑欄分別載有「住院11日」、「術後需休
養6個月」、「續休養1個月」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
證(見附民卷第13至1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
度、原告工作之內容(運輸公司物流士)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記載,認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
養請假之必要,而原告僅主張7個月工作之損失,亦無不合
理之處,應屬有據。復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知原告110年之薪資所得為949,507元(見個資卷)
,核算每月薪資則為79,126元(計算式:949,507÷12=79,1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7個月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即為553,882元(計算式:79,126元×7=553,882元),是原告
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53,8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修繕費52,6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52,650元,有立騰車業開立之估
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17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
、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
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
,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
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均為26,325元。而系爭機車為
102年4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2月8日)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26,
325元,折舊後之金額為2,633元(計算式:26,325×0.1=2,
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6
,325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28,958元(計算
式:2,633+26,325=28,9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0,000元為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757,658元(計算式:41,618+13,200+55
3,882+28,958+120,000=757,658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454,595元(計算式:
757,658元×0.6=454,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7,406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87,189元(計算式:454,595-67,4
06=387,189元)。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如上所述之過失
,自應對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被
告稱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修車費之損害41,619元(已計算零
件折舊),故得向原告請求主張抵銷,並提出元隆汽車(即NI
SSAN)平鎮廠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
 2.次查,肇事車輛修繕費共計53,000元(其中工資40,354元、
零件12,646元),有上開估價單為證,而肇事車輛為102年8
月出廠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至111年2月8日受損時,已
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肇事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肇事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2,646元,其折舊後為1,
265元(計算式:12,646×0.1=1,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0,35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肇事車輛修繕費,共計41,619元(計算式:1,265+40,35
4=41,619元)。
 3.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負擔40%之過失責任,已
如上述,是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金額應為16,648元(計算
式:41,619元×0.4=16,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70,541元(計算式:387,189-16,648=3
70,54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8月16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8月17日起負遲
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