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8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37號
原 告 林家芬


被 告 詹前賢
訴訟代理人 楊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769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0時至1時許,飲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時,因無不能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竟由西往東
方向橫越前開梅龍路,而與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
側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此請求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7
,225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17,806元、親人照護費用244,00
0元、一年後手術費用86,141元(係指111年12月6日之內固定
移除手術)、醫療期間交通費用7,561元、手術期間清潔費用
6,000元、租房費用52,500元、機車毀損修復費用9,200元、
薪資損失406,303元、未來醫美費用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
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然事發前一天有喝酒是不對的,但是原告請求
金額太多,無法支付,尚有強制險部分要償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述行為犯過
失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至9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卷附光碟),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
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77,225元等語,業據提出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診斷
證明書及收據彙總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9、21、41至49
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認以事發後3個月內
之就診支出與本案有關。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為75,125元(計算式見附表一)。
  ⒉醫療輔助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輔助器材費用17,806元等
語,有大樹健康購物網截圖、杏一藥局及愛買電子發票證
明聯、滿客大賣場統一發票、農純鄉出貨單及訂單頁面截
圖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59頁)。然查上開證據,除紗布、
棉棒、食鹽水、碘、母子型冰枕、拐杖之外,其餘難認有
助傷勢復原而有支出必要或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又拐
杖部分僅有購物網截圖,並無收據,原告是否有支出拐杖
費用750元,尚非無疑。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
輔助器材費用為339元(計算式見附表二)。
  ⒊親人照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2個月,加計恢復休養
期間4個月又7日,共計122日,原告皆由父母輪流照顧,
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親屬看護費244,000元等
語。查中山醫111年5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載以「專人照顧2
個月」等語(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1頁),足
徵被告確實因上開傷勢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惟看護天數
逾2個月部分,原告未提出其仍需專人看護必要之證明;
又家屬因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其所為一般家屬照護
之勞費,自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是每日看護
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為當。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
應以72,000元為限【計算式:1,200元×30日×2月=72,000
元】。
  ⒋一年後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固提出醫療收據、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農純鄉訂單
頁面截圖(見附民卷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91頁),主張
因已接受之一年後手術支出醫藥費11,173元、醫療輔助器
材費用8,968元、親人照護費用66,000元,共計86,141元
等語。然醫療輔助器材費用部分,經本院細核電子發票內
容,僅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與本件事故有關,其餘部分如
熟食、烘培、免洗內褲難認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常溫
燕窩鱸魚精難謂有支出之必要性。親人照護費部分,111
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未載有需專人看護必要之內容(見附
民卷第181頁),故此部分亦難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一
年後手術費用為10,670元【計算式:10,603元(醫療費)+6
7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10,670元】。
  ⒌醫療期間交通費用部分:7,561元(計算式見附表三)。
   原告主張受傷期間來回就醫及上下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7,
561元,固據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中山醫大停車場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61至71頁)。惟本院認於事
故發生後3個月內(即至111年3月16日前)之就醫交通支出
始符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應由被告賠償,其餘部分
或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無關,或為其平日上下班本應
支出者,不應由被告賠償。又查系爭診斷證明書,原告於
110年12月24日起入院接受治療,直至同年月27日始出院
,是除住院、出院日外,中間應無支出就醫交通費之必要
,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031元(計算式見附表四)。
  ⒍手術期間清潔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難以清潔頭髮,因而需要專人洗頭髮,
洗頭費用一次200元,共計30次,為此支出清潔費用6,000
元等語,然依一般情形,非受上開傷害者必然支出此費用
,難謂原告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況原
告僅住院4日,於此期間是否有洗頭高達30次之必要,尚
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⒎租房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受傷期間無法自住承租之房屋,又無法退租
,受有房租損失52,500元等語,惟租房費用為原告之居住
成本,無論有無本件事故之發生,此居住成本本為原告所
需負擔,因此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機車毀損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9,200元,上開
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
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
係因被告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
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
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均為4,60
0元。而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4年11月,有免用發票收據
、估價單、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3
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16日,已使
用6年2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459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4,6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維修費用以5,059元為必要。
  ⒐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合計休養5.25個月,受有薪資損失40
6,303元等語,惟並未提出請假及扣薪證明,難認其確因
本件事故而請假,並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礙難准許。
  ⒑未來醫美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未來傷勢恢復後需將腿上之疤痕移除等語,然未
提出經醫學專業評估認其在醫學上有接受疤痕治療的需要
,且所需自費金額若干之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難謂此部分
支出具必要性,是原告請求未來醫美費用30,000元,即屬
無據。
  ⒒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
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50,000元為適當。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77,455元(見本院卷第54頁),故
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
。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為限13
6,769元【計算式:75,125元+339元+72,000元+10,670元+1,
031元+5,059元+50,000元-77,455元=136,769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0月12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6,76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