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8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家芬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詹前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前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406,3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2年度壢簡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家芬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詹前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前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406,3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