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8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劉月秀
被 告 耿建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
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之詐
騙集團份子。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6日前某時,以假投資
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6月16、17日分別匯款
65萬元及40萬元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05萬元之損
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錢不是其詐騙的,其也是被騙帳戶,其沒有拿到報酬,沒有
辦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之詐騙集團份子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6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方式使原
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6月16、17日分別匯款65萬元及40
萬元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05萬元之損害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租借他人
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屬現今社會之常情。
(三)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將系爭帳戶交由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人使用,因對方說要做生意就交付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真字第8924號電子卷第7至9頁)。被
告既未能知悉收取帳戶之人,亦無何等特殊交情,其交付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應已可
預見該行為可幫助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
,而具備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被騙帳
戶云云,並不可採。
(四)嗣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105萬元至系爭帳戶,已
如前述。可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原
告受有105萬元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即105萬元,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於112年3月15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
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2年度壢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劉月秀
被 告 耿建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
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之詐
騙集團份子。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6日前某時,以假投資
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6月16、17日分別匯款
65萬元及40萬元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05萬元之損
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錢不是其詐騙的,其也是被騙帳戶,其沒有拿到報酬,沒有
辦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之詐騙集團份子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6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方式使原
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6月16、17日分別匯款65萬元及40
萬元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05萬元之損害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租借他人
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屬現今社會之常情。
(三)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將系爭帳戶交由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人使用,因對方說要做生意就交付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真字第8924號電子卷第7至9頁)。被
告既未能知悉收取帳戶之人,亦無何等特殊交情,其交付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應已可
預見該行為可幫助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
,而具備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被騙帳
戶云云,並不可採。
(四)嗣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105萬元至系爭帳戶,已
如前述。可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原
告受有105萬元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即105萬元,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於112年3月15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
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