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112年度壢簡字第8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6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被 告 華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2,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0,503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1月9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
號前,因過失撞擊行走於該處之訴外人林泉州,致訴外人
林泉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上腸胃道出血
、左額頭撕裂傷合併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肇事車輛未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補償訴外人林泉州
1,990,626元。
(二)又原告就上開補償金陸續分3次給付予訴外人林泉州,第1
次給付25,426元;第2次給付25,200元;第3次給付失能補
償金1,940,000元。嗣原告就第1、2次之給付金額與被告
以32,0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然被告僅給付10,000元後即
未再依約履行清償義務。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
償之款項1,962,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於108年11月9日17時2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00號前,撞擊行走於該處之訴外人林泉州等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
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29、43至45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962,000元,是
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撞擊行
走於該處之訴外人林泉州,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即
推定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被告自應就訴外人林泉州
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
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
⒉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
訴外人林泉州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訴外人林泉州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將補償金額陸續分3次給付予訴外
人林泉州,第1次給付25,426元;第2次給付25,200元;第
3次給付1,940,000元,有補償金理算書及匯出款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20頁),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又原告自陳其就第1、2次之給付金額共計50,626元與被告
以32,0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2頁)。是據此計算並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已清償之
10,000元後,應認被告尚積欠原告1,962,000元【計算式
:32,000+1,940,000-10,000=1,962,000】。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962,000元,原告請求未逾上開
範圍,應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應於112年4月
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2,000元,及自112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2年度壢簡字第86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被 告 華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2,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0,503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1月9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
號前,因過失撞擊行走於該處之訴外人林泉州,致訴外人
林泉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上腸胃道出血
、左額頭撕裂傷合併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肇事車輛未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補償訴外人林泉州
1,990,626元。
(二)又原告就上開補償金陸續分3次給付予訴外人林泉州,第1
次給付25,426元;第2次給付25,200元;第3次給付失能補
償金1,940,000元。嗣原告就第1、2次之給付金額與被告
以32,0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然被告僅給付10,000元後即
未再依約履行清償義務。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
償之款項1,962,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於108年11月9日17時2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00號前,撞擊行走於該處之訴外人林泉州等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
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29、43至45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962,000元,是
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撞擊行
走於該處之訴外人林泉州,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即
推定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被告自應就訴外人林泉州
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
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
⒉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
訴外人林泉州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訴外人林泉州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將補償金額陸續分3次給付予訴外
人林泉州,第1次給付25,426元;第2次給付25,200元;第
3次給付1,940,000元,有補償金理算書及匯出款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20頁),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又原告自陳其就第1、2次之給付金額共計50,626元與被告
以32,0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2頁)。是據此計算並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已清償之
10,000元後,應認被告尚積欠原告1,962,000元【計算式
:32,000+1,940,000-10,000=1,962,000】。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962,000元,原告請求未逾上開
範圍,應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應於112年4月
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2,000元,及自112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