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8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68號
原 告 黃勢璋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被 告 詹易良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壢簡附民
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5月14日下午某時許,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原
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
),並且在系爭房屋1、2樓之樓梯間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手臂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
有精神上損害1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其確實徒手傷害原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然本件係因
兩造發生口角,其遂與原告互毆,其亦因此受有頭部流血及
手部擦挫之傷害,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4日下午某時許至系爭房屋,並在
系爭房屋1、2樓之樓梯間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
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於111年5月14日下午某時許至系爭房屋,並在系爭
房屋1、2樓之樓梯間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01號傷害案件之刑事
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上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至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兩造發生口角而互毆,其亦因
此受有頭部流血及手部擦挫之傷害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且縱被告所述為真,亦不影響其對於原告成
立侵權行為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
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
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3月25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