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8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75號
原 告 陳妍臻
被 告 鄧小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346元,及自民國112年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雖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具狀表示當日誤以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開庭
等語,然原告自身誤認開庭地點,並非遲誤辯論期日之正當
理由,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號仁愛之家7樓洗衣坊工作區域內,兩造均在該處從事衣
物配送工作,被告本應注意用於配送衣物之手推車如有使
用不當,可能造成他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該時自摺衣房推推車進入洗衣房
,因要自原告掌控之手推車方向通過前往另一處送衣服,
竟自原告之背後出手急速推拉原告當時握持之手推車,致
原告左手腕因劇烈扭轉,進而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
勢。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37,624元、醫療用品費2,000元、就
醫交通費8,570元、營養品2,922元、看護費22,800元,並
受有工作損失16萬元、精神上損害25萬元,共計483,916
元,僅一部請求475,34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5,3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事發後原告都沒有提到其受傷,是三、四天後原告手才腫脹
的,其認為可能是原告的舊傷,其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475,346元,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
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自陳其有拉原告之推車等語(見本院1
11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卷,下稱刑案卷,第58頁第11行)
。次查於事故發生當時與兩造一同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仁愛之家7樓洗衣坊工作之證人廖淯真、陳芃成均於
刑事庭證稱:當下有聽到原告說手扭到了等語(見刑案卷
第55頁第20行、57頁第15行)。可認原告於事發當下,已
因被告拉原告推車之行為,導致原告手部受傷。
⒊次查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左手
腕舟狀骨骨折(見附民卷第1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可能
係就傷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且原告於本院
刑事庭自陳其冰敷3天沒有好才去看醫生等語(見刑案卷
第53頁第21至23行),所述亦與常情相符,勘認被告未注
意適當使用手推車,致原告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其具有過失甚明,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刑事判
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至5頁)。是被告即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33,313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勢,已如
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31,613元及復健費1,700
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23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復健費共
6,011元,然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
3頁),6,011元係醫療院所向健保申請之數額,原告自
費部分僅有1,700元,是就復健費用超過1,700元部分,
原告之請求自不可採。
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傷勢購買醫療用品支出2,000元,購
買營養品支出2,922元。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支
出係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是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⒊交通費8,020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就診交通費8,570元等語。查原
告共至廣旭骨科診所看診2次,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13頁),而自原告住所至廣旭骨科診所單
程車資約為250元,有計程車資預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僅主張依235元計算,應屬
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為940元【計算式2×2×235=9
40】。
⑵次查原告至桃園國軍總醫院就診,其中111年3月26日門
診、111年3月31日入院至4月2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17頁),是原告來往趟次共計
4趟。而自原告住所至桃園國軍總醫院單程車資約為300
元,有計程車資預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
頁),原告僅主張依275元計算,應屬有據。是原告得
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為1,100元【計算式4×275=1,100】。
⑶又原告於事故後共至永豐診所復健26次,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而自原告住所至永豐診
所單程車資約為120元,有計程車資預估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僅主張依115元計算,
應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為5,980元【計算式26×
115=5,980】。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即為8,020元,原告請求
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需由專人看護,看護費共22,800元
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需專人
看護(見附民卷第13、15、1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不可採。
⒌不能工作損失88,013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4個月,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16萬元等語。查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原告
於本次受傷前5個月之平均月薪為32,099元【計算式:(
30,841+36,198+33,809+29,284+30,363)/5=32,099】(
見附民卷第27至31頁)。
⑵次查原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3月26日診斷證明
書所示,原告傷後宜休養8週(見附民卷第15頁),再
查原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
所示,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入院,4月2日出院,應休養
2個月(見附民卷第17頁)。是自原告受傷之111年3月1
0日起算8週,及自111年4月2日起算2個月,扣除兩段時
間中重疊部分,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期間,係111年3月
10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
⑶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88,013元【計算式:32,099×(2+23/31)=88,013,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9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9萬元,方屬公允。
⒎上開金額共計219,346元【計算式:33,313+8,020+88,013+
90,000=219,346】,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5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月20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
346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
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2年度壢簡字第875號
原 告 陳妍臻
被 告 鄧小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346元,及自民國112年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雖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具狀表示當日誤以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開庭
等語,然原告自身誤認開庭地點,並非遲誤辯論期日之正當
理由,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號仁愛之家7樓洗衣坊工作區域內,兩造均在該處從事衣
物配送工作,被告本應注意用於配送衣物之手推車如有使
用不當,可能造成他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該時自摺衣房推推車進入洗衣房
,因要自原告掌控之手推車方向通過前往另一處送衣服,
竟自原告之背後出手急速推拉原告當時握持之手推車,致
原告左手腕因劇烈扭轉,進而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
勢。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37,624元、醫療用品費2,000元、就
醫交通費8,570元、營養品2,922元、看護費22,800元,並
受有工作損失16萬元、精神上損害25萬元,共計483,916
元,僅一部請求475,34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5,3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事發後原告都沒有提到其受傷,是三、四天後原告手才腫脹
的,其認為可能是原告的舊傷,其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475,346元,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
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自陳其有拉原告之推車等語(見本院1
11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卷,下稱刑案卷,第58頁第11行)
。次查於事故發生當時與兩造一同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仁愛之家7樓洗衣坊工作之證人廖淯真、陳芃成均於
刑事庭證稱:當下有聽到原告說手扭到了等語(見刑案卷
第55頁第20行、57頁第15行)。可認原告於事發當下,已
因被告拉原告推車之行為,導致原告手部受傷。
⒊次查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左手
腕舟狀骨骨折(見附民卷第1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可能
係就傷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且原告於本院
刑事庭自陳其冰敷3天沒有好才去看醫生等語(見刑案卷
第53頁第21至23行),所述亦與常情相符,勘認被告未注
意適當使用手推車,致原告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其具有過失甚明,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刑事判
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至5頁)。是被告即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33,313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勢,已如
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31,613元及復健費1,700
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23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復健費共
6,011元,然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
3頁),6,011元係醫療院所向健保申請之數額,原告自
費部分僅有1,700元,是就復健費用超過1,700元部分,
原告之請求自不可採。
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傷勢購買醫療用品支出2,000元,購
買營養品支出2,922元。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支
出係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是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⒊交通費8,020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就診交通費8,570元等語。查原
告共至廣旭骨科診所看診2次,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13頁),而自原告住所至廣旭骨科診所單
程車資約為250元,有計程車資預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僅主張依235元計算,應屬
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為940元【計算式2×2×235=9
40】。
⑵次查原告至桃園國軍總醫院就診,其中111年3月26日門
診、111年3月31日入院至4月2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17頁),是原告來往趟次共計
4趟。而自原告住所至桃園國軍總醫院單程車資約為300
元,有計程車資預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
頁),原告僅主張依275元計算,應屬有據。是原告得
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為1,100元【計算式4×275=1,100】。
⑶又原告於事故後共至永豐診所復健26次,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而自原告住所至永豐診
所單程車資約為120元,有計程車資預估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僅主張依115元計算,
應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為5,980元【計算式26×
115=5,980】。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即為8,020元,原告請求
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需由專人看護,看護費共22,800元
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需專人
看護(見附民卷第13、15、1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不可採。
⒌不能工作損失88,013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4個月,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16萬元等語。查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原告
於本次受傷前5個月之平均月薪為32,099元【計算式:(
30,841+36,198+33,809+29,284+30,363)/5=32,099】(
見附民卷第27至31頁)。
⑵次查原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3月26日診斷證明
書所示,原告傷後宜休養8週(見附民卷第15頁),再
查原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
所示,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入院,4月2日出院,應休養
2個月(見附民卷第17頁)。是自原告受傷之111年3月1
0日起算8週,及自111年4月2日起算2個月,扣除兩段時
間中重疊部分,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期間,係111年3月
10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
⑶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88,013元【計算式:32,099×(2+23/31)=88,013,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9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9萬元,方屬公允。
⒎上開金額共計219,346元【計算式:33,313+8,020+88,013+
90,000=219,346】,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5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月20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
346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
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