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8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877號
原 告 黃翊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未列明
請求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112年度壢簡字第877號
原 告 黃翊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未列明
請求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