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8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82號
原 告 林慧文
被 告 湯雲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48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89,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
告於112年6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2、3行),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4月12日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巷00弄0號前,因房屋修繕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基於傷害
之故意,持鐵條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及背部擦挫傷
、左手肘挫傷及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前臂及左
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9,000元、看護費62,000元,並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精神上損害5萬元,共計226,7
5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本件係因原告先恐嚇其進行防衛,原告修繕鄰居房屋導致其
房屋龜裂。原告未舉證說明損害,亦未說明自費項目12,100
元之必要性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於111年4月12日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前,因房屋修繕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基於傷害之
故意,持鐵條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及背部擦挫傷、左
手肘挫傷及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前臂及左手挫擦
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賠償226,7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於111年4月12日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前,因房屋修繕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基於傷害
之故意,持鐵條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及背部擦挫傷
、左手肘挫傷及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前臂及左
手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先恐嚇其進行防衛,原告修繕鄰
居房屋導致其房屋龜裂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主張,且縱使被告所辯為真,亦非被告得傷害原告之
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39,000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左肩及背部擦挫傷、左手肘
挫傷及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前臂及左手挫擦
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39,730元
,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2頁)
,原告僅一部請求39,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
據。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說明自費項目12,100元之必要性等語
。然查上開醫療費收據,未見被告所述自費項目12,100
元,無從特定被告答辯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
可採。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由家人照顧1個月,請求看護費62,
000元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
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不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工作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5,
750元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
需休養不能工作(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5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⒌上開金額共計89,000元【計算式:39,000+50,000=89,000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2月29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
00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巫嘉芸
112年度壢簡字第882號
原 告 林慧文
被 告 湯雲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48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89,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
告於112年6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2、3行),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4月12日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巷00弄0號前,因房屋修繕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基於傷害
之故意,持鐵條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及背部擦挫傷
、左手肘挫傷及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前臂及左
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9,000元、看護費62,000元,並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精神上損害5萬元,共計226,7
5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本件係因原告先恐嚇其進行防衛,原告修繕鄰居房屋導致其
房屋龜裂。原告未舉證說明損害,亦未說明自費項目12,100
元之必要性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於111年4月12日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前,因房屋修繕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基於傷害之
故意,持鐵條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及背部擦挫傷、左
手肘挫傷及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前臂及左手挫擦
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賠償226,7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於111年4月12日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前,因房屋修繕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基於傷害
之故意,持鐵條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及背部擦挫傷
、左手肘挫傷及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前臂及左
手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先恐嚇其進行防衛,原告修繕鄰
居房屋導致其房屋龜裂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主張,且縱使被告所辯為真,亦非被告得傷害原告之
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39,000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左肩及背部擦挫傷、左手肘
挫傷及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前臂及左手挫擦
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39,730元
,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2頁)
,原告僅一部請求39,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
據。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說明自費項目12,100元之必要性等語
。然查上開醫療費收據,未見被告所述自費項目12,100
元,無從特定被告答辯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
可採。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由家人照顧1個月,請求看護費62,
000元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
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不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工作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5,
750元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
需休養不能工作(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5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⒌上開金額共計89,000元【計算式:39,000+50,000=89,000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2月29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
00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