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9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02號
原 告 劉順菊
被 告 王琮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2號),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
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之某時,
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之訴外人曾旻義車上,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旻義,再由曾旻義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集團成員於110年4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原告佯稱:可透過外匯投資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110年7月8日10時11分許、1
10年7月13日9時1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
68萬元至前揭被告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9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聲明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月8日
起算、利率為週年利率2%,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嗣減
縮、擴張如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實施前揭二所列幫助詐騙、洗錢等侵權行為之
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資料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9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2日(參見卷附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