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9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15號
原 告 胡邦彥
被 告 常震宇(原名常方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牌計程車時在車上嘔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圓環路旁,趁原告下車之際,徒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雙眼皮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合
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毆打原告,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其請求交通費、工作損失並未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犯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壢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刑事判
決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被告上揭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
准許,析述如下:
1、交通費、工作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傷害
行為受有交通費、工作損失等損害,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止,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交通費支出,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有休養不能工作之必要,是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
2、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
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
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
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7日
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並於112年3月17日生送達之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2年度壢簡字第915號
原 告 胡邦彥
被 告 常震宇(原名常方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牌計程車時在車上嘔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圓環路旁,趁原告下車之際,徒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雙眼皮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合
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毆打原告,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其請求交通費、工作損失並未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犯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壢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刑事判
決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被告上揭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
准許,析述如下:
1、交通費、工作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傷害
行為受有交通費、工作損失等損害,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止,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交通費支出,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有休養不能工作之必要,是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
2、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
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
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
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7日
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並於112年3月17日生送達之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