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9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61號
原 告 李訓承
被 告 金中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和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被 告 李旻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73元,及被告李旻協自民國112
年4月18日起;被告金中聯公司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0,07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旻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旻協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6時39分許,
駕駛被告金中聯有限公司(下稱金中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
區電廠三路與保生一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右側性橈骨下端閉鎖
性骨折、臉部損傷等傷害,為此請求機車損害費用新臺幣
(下同)40,000元、眼鏡損害費8,700元、醫療費101,122
元、醫療用品費93,639元、就醫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7
9,200元、勞動力減損2,901,888元、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又事故發生時,被告李旻協係受僱於被告金中聯公司
,被告金中聯公司就被告李旻協駕駛肇事車輛對外執行業
務途中所致之損害,自應與被告李旻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6,9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旻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金中聯公司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轉彎過早之過失。又機車損害費用、就醫交通
費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眼鏡損害費用部分,
原告應證明毀損眼鏡之損害為何,而非逕以重購眼鏡之費
用作為其所受之損害;醫療費用部分,醫療單據金額與原
告請求金額不符;醫療用品費部分,中藥補骨藥丸藥粉非
必要支出,原告也未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單據;看護費
部分,原告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惟診斷證明書未敘明究
竟係「全日看護」抑或是「半日看護」,依原告傷勢半日
看護應足以,且費用以每半日1,100元為適當;勞動力減
損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薪資仍有大幅調升,顯見未因
本件事故受有職業上工作能力之滅失,另原告一次請求33
年間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應依霍夫曼示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旻協
為被告金中聯公司之員工,於上開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
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傷害,被告李旻協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壢原交
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壢簡
卷第10至12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壢簡卷第22至4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
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經服務廠估價必
要修繕費用為40,000元;及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勢,支出
往返醫院交通費2,400元等語,然皆未提出相關單據佐
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⒉眼鏡損害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眼鏡毀損而受有共計
8,700元之損害,並提出安統眼鏡專店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證(見補字卷第27頁),惟前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
購買眼鏡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眼鏡之
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⒊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101,122元等語,業據
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
、張肇斌骨科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
門診收據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收據彙總附卷可佐(見補
字卷第29至87頁、壢簡卷73至78頁及第118至120頁)。
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認以事發後3個月內之
就診支出與本案有關。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為89,679元(計算式見附表)。
   ⒋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中藥補骨藥丸藥粉、手腕固定
夾板、臉部除疤等費用共計93,639元等語,然查其提出
之鴻儒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補字卷第89頁),該品
項分別為記憶卡與網路攝影機,與本件事故顯無關聯,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單據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請求,洵
屬無據。
   ⒌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有請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加
計住院期間6日,共計36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請
求看護費79,200元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補字卷第33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載以
「術後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足徵原告身體活動確
實因上開傷勢受到影響,而有他人看護協助之必要。
又依上揭判決意旨,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
護費用,然由其弟弟照護所付出之勞力自應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因家屬
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其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
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是每日看護費
用應以1,200元計算為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
費為43,200元【計算式:1,200元×(6日+1月×30日)=4
3,200元】。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經臺大醫院鑑定後函覆略以:「
依其於本院、他院過往就醫資料……,並將其工作經歷及
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其勞動力減損之比例介於12
%至16%。」等情(見壢簡卷第97頁),足徵原告請求勞動
力減少之損害,洵屬有據。再查原告投保資料(見補字
卷第95頁、壢簡卷第69頁),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勞工投
保薪資為45,800元,則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額為5,496元(計算式:45,800元12%=5,496元
),又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計可工作至144年
10月3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即為111年1月25日至1
44年10月3日,共計33年8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323,365元【計算方式為:65,952×19.00000000+(65,
952×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323,
365.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25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以1,32
3,365元為限。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
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肇事地段,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原告
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
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責任。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105,298元,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存款入帳通知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壢簡卷第1
07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
取之保險理賠。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
額,應以為限970,073元【計算式:(89,679元+43,200元
+1,323,365元+80,000元)×(1-30%)-105,298元=970,07
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7日送達於被告李旻
協;於112年4月13日送達於被告金中聯公司,有本院送達
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壢簡卷第15、17頁),是被告李旻
協應自同年月18日起;被告金中聯公司應自同年月14日起
,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