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治騵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秀春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被告楊秀春身
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
楊秀春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記載被告為楊秀春,並記載住所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然經本院以楊秀春之姓名查詢,同名同姓之
人逾90人,且無人設籍於原告主張之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
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及其住居所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
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對於被告楊秀春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治騵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秀春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被告楊秀春身
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
楊秀春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記載被告為楊秀春,並記載住所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然經本院以楊秀春之姓名查詢,同名同姓之
人逾90人,且無人設籍於原告主張之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
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及其住居所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
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對於被告楊秀春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