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治騵
被 告 黃彥哲(103.7.18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黃彥哲之起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
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 6
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68 條
、第175 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
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
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54 號判決
可供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對被告黃彥哲起訴,惟被告黃彥哲
已於原告起訴前103年7月18日之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黃彥哲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
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黃彥哲之起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治騵
被 告 黃彥哲(103.7.18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黃彥哲之起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
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 6
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68 條
、第175 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
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
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54 號判決
可供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對被告黃彥哲起訴,惟被告黃彥哲
已於原告起訴前103年7月18日之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黃彥哲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
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黃彥哲之起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