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治騵
上列上訴人對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則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873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如對本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
)1,458,229元為標準,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7,873元】,如
未依期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黃丞蔚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治騵
上列上訴人對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則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873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如對本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
)1,458,229元為標準,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7,873元】,如
未依期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黃丞蔚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