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112年度壢調簡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國琳
輔 助 人 王利琴
訴訟代理人 王潤芳
被 告 鍾煥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按本法第500條規定,於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因此,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不
變期間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經查,本件原
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於本院與相對人即被告達成調解即本
院111年度壢司簡調173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嗣原告於調解立後之111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訴並請求繼續
審判,係於調解成立後30日內為之,未逾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搭建鐵皮建物於原告所有之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故請
求被告應拆除所搭建之鐵皮屋並回復原狀,嗣兩造於112年2
月1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萬元,然被告並沒有拆除鐵皮屋,且16萬元之金
額根本不夠原告修繕所用,調解時,原告沒有經驗,且被告
又說會漏水進去,原告因此著急而貿然簽名。再者,原告起
訴時之請求包含損害賠償即回復原狀,調解之內容僅有損害
賠償,沒有包含回復原狀,爰依法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繼續
審判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並請求繼續審
理。
二、被告則以:調解時,原告說要自己修繕,並約定以16萬元結
清,由原告自行修繕,調解條件均經原告同意,我已經給付
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係因被告搭建鐵皮建物於系爭建物上,向原告請求回
復原狀並請求損害賠償,嗣兩造於112年2月1日在本院成立
調解並製成系爭調解筆錄,而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16萬元。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相對人
應於112年2月4日給付聲請人6萬元,其餘10萬元應自112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各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萬
元予聲請人,如有一其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兩造其餘
請求權拋棄。嗣經兩造確認上開內容無訛並於系爭調解筆錄
上簽名,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調解筆錄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然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
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
有錯誤(民法第88條),或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
92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
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
(三)原告雖稱其因緊張,才會貿然同意系爭調解筆錄等語,然調
解過程係由兩造與調解委員參與調解,並由本院向兩造確認
調解內容,且系爭調解筆錄亦有明確記載相關之法律效果,
若原告對調解內容尚有疑義,自可拒絕調解,甚至於調解前
請教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人士討論調解過程可能發生之狀況,
或陪同進行調解,此外,原告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明系爭調
解筆錄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節,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調解筆錄,即難認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調解僅包含損害賠償而未包含回復原狀云云,然
系爭調解筆錄本係針對原告起訴之請求做成,其自已包含回
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即原告已以系爭調解筆錄同意被告以給
付16萬元之方式作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代價,並已於調
解筆錄中表示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另系爭調解筆錄並無得撤銷之原因,本院當無繼
續審判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及繼續審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