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秋桂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范姜志豪
陳銘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
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秋桂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范姜志豪
陳銘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
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