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張堂永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對張堂永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惟張堂永已於113年3月8日死亡,有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張堂永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本院前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張堂永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
報遺產清冊,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足參,
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