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鍾國強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1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7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市楊梅區電研路與電
研路190巷口,因右轉彎未駛入外側車道,與右轉中由原告
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
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0,423元(
其中工資為38,725元、零件為21,698元),經扣除折舊後仍
有50,31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1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車輛為曳引車,因為內輪差所以在內側車道
右轉,右轉時沒有看到原告保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民法第191條之2、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車輛於內側車道右轉,並碰撞到在外側車道右轉
之系爭車輛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足認被告右
轉時未駛入外側車道,亦未注意兩車之間隔,又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經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甚明,至
被告辯稱因為內輪差故在內側車道轉彎等語,惟被告上開行
業已違反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已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4款甚明,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未注被告車輛
正在右轉,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系爭
車輛卻疏於注意及此,足見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甚
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左少雄應
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五)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0,423元(其中工資為38,725元
、零件為21,698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
院卷第13、14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2月(
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4月25日
,已使用達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
,5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
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50,311元(計算式:11,586+38,7
25=50,311元)。上開金額再乘以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35,218元始為可採(
計算式:50,311元×70%=35,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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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698×0.369=8,0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98-8,007=13,691
第2年折舊值 13,691×0.369×(5/12)=2,1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91-2,105=11,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