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梁清雲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63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張芳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張皓鈞於民國111
年6月2日13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
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1084元(工資及烤漆
1萬2804元、零件1萬828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
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詳如附表),故請求被告給付1萬4
63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4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雙方都有肇事責任,訴外人張皓鈞駕駛
系爭車輛違規跨越兩車道行駛,屬與有過失,應自負5成肇
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訴外人張皓鈞是否與有過失?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
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
輛主要行駛於肇事路段之右二車道,而其右側車身佔據部分
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38頁),顯見
系爭車輛於事發當下確有違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情。惟肇事
車輛既行駛於同向右二車道、系爭車輛後方,而屬後方車,
自應與前方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暨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審酌兩車間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本件若非
被告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暨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實無發
生碰撞之可能,是訴外人張皓鈞固然違規跨越兩車道行駛,
然此係有無違反行政法規之問題,並非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之因素,自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訴外人
張皓鈞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280×0.369=6,7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280-6,745=11,535 第2年折舊值 11,535×0.369=4,2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35-4,256=7,279 第3年折舊值 7,279×0.369=2,6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79-2,686=4,593 第4年折舊值 4,593×0.369=1,6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93-1,695=2,898 第5年折舊值 2,898×0.369=1,0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98-1,069=1,82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梁清雲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63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張芳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張皓鈞於民國111
年6月2日13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
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1084元(工資及烤漆
1萬2804元、零件1萬828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
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詳如附表),故請求被告給付1萬4
63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4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雙方都有肇事責任,訴外人張皓鈞駕駛
系爭車輛違規跨越兩車道行駛,屬與有過失,應自負5成肇
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訴外人張皓鈞是否與有過失?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
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
輛主要行駛於肇事路段之右二車道,而其右側車身佔據部分
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38頁),顯見
系爭車輛於事發當下確有違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情。惟肇事
車輛既行駛於同向右二車道、系爭車輛後方,而屬後方車,
自應與前方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暨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審酌兩車間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本件若非
被告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暨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實無發
生碰撞之可能,是訴外人張皓鈞固然違規跨越兩車道行駛,
然此係有無違反行政法規之問題,並非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之因素,自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訴外人
張皓鈞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280×0.369=6,7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280-6,745=11,535 第2年折舊值 11,535×0.369=4,2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35-4,256=7,279 第3年折舊值 7,279×0.369=2,6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79-2,686=4,593 第4年折舊值 4,593×0.369=1,6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93-1,695=2,898 第5年折舊值 2,898×0.369=1,0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98-1,069=1,82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