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劉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26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6月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停車
場內,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兄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
有、訴外人張修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0
,626元(其中工資為956元、塗裝9,670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肇事車輛有保險,原告應找其雇主請求。本件應計算兩造間
肇事責任比例、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過高,且應計算折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張修誠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於112年6月3日17時許,駕駛肇事車輛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停車場內,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兄弟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修誠駕駛之系爭車輛,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肇事車輛有保險,原告應找其雇主請求等語,
然被告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即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訴外人張修誠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張修誠亦有肇事責任等語。然依現場照
片以觀,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停放於停車格內,顯
難認就本件事故有何肇事責任可言。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訴外人張修誠駕駛系爭車輛有何過失存在,其所辯
自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626元(其中工資為956元、塗裝
9,67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
、9頁)。被告雖辯稱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然查事故現場
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後保險桿(見本院卷第30頁
),與估價單所示修復範圍相符。被告僅泛稱請求金額過
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然本件修復費用為
工資及塗裝,並無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情形,是被告抗
辯應計算折舊,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626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劉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26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6月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停車
場內,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兄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
有、訴外人張修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0
,626元(其中工資為956元、塗裝9,670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肇事車輛有保險,原告應找其雇主請求。本件應計算兩造間
肇事責任比例、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過高,且應計算折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張修誠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於112年6月3日17時許,駕駛肇事車輛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停車場內,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兄弟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修誠駕駛之系爭車輛,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肇事車輛有保險,原告應找其雇主請求等語,
然被告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即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訴外人張修誠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張修誠亦有肇事責任等語。然依現場照
片以觀,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停放於停車格內,顯
難認就本件事故有何肇事責任可言。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訴外人張修誠駕駛系爭車輛有何過失存在,其所辯
自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626元(其中工資為956元、塗裝
9,67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
、9頁)。被告雖辯稱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然查事故現場
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後保險桿(見本院卷第30頁
),與估價單所示修復範圍相符。被告僅泛稱請求金額過
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然本件修復費用為
工資及塗裝,並無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情形,是被告抗
辯應計算折舊,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626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