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鄭佩慧
陳書維
嚴偲予
被 告 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1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二段
與健行路,因行駛不慎而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522元(鈑金4,5
82元、噴漆8,437元、零件17,503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
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
20,32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損壞地方有爭議,我撞對方的尾門,為何要這麼
多錢,且事隔兩年才跟我說,我想不起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13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
堪信為真實。惟維修費部分,經本院比對估價單及彩色車損
照(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50頁),未見尾門徽飾、尾門車
名銘牌受有損壞,原告復未證明更換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請
求,應予駁回。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經扣除上開更換零件後之
金額為28,812元【零件15,793元(計算式:15,793元-880元-
830元=15,793元)、鈑金4,582元、烤漆8,437元】,又系爭
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8月,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
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6日,已使用1年11
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6,5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鈑金4,582元、烤漆8,437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維修費用以19,913元為必要【計算式:6,594元+4,582元+8,
437元=19,613元】。另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
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93×0.369=5,8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93-5,828=9,965
第2年折舊值 9,965×0.369×(11/12)=3,3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65-3,371=6,594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鄭佩慧
陳書維
嚴偲予
被 告 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1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二段
與健行路,因行駛不慎而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522元(鈑金4,5
82元、噴漆8,437元、零件17,503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
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
20,32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損壞地方有爭議,我撞對方的尾門,為何要這麼
多錢,且事隔兩年才跟我說,我想不起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13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
堪信為真實。惟維修費部分,經本院比對估價單及彩色車損
照(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50頁),未見尾門徽飾、尾門車
名銘牌受有損壞,原告復未證明更換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請
求,應予駁回。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經扣除上開更換零件後之
金額為28,812元【零件15,793元(計算式:15,793元-880元-
830元=15,793元)、鈑金4,582元、烤漆8,437元】,又系爭
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8月,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
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6日,已使用1年11
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6,5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鈑金4,582元、烤漆8,437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維修費用以19,913元為必要【計算式:6,594元+4,582元+8,
437元=19,613元】。另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
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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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93×0.369=5,8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93-5,828=9,965
第2年折舊值 9,965×0.369×(11/12)=3,3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65-3,371=6,5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