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汪宜萱
被 告 何士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7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口與環南
路口處,超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
戴邦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費新臺幣(下同)32,734元(含零件費用11,067元、鈑金
及烤漆費用16,135元、工資費用5,532元),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照
片、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違規超車,
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74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38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1日,已使
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7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及烤漆費用16,135元、工資費用5,532
元後,總計為22,774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67×0.369=4,0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67-4,084=6,983
第2年折舊值 6,983×0.369=2,5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83-2,577=4,406
第3年折舊值 4,406×0.369=1,6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06-1,626=2,780
第4年折舊值 2,780×0.369=1,0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80-1,026=1,754
第5年折舊值 1,754×0.369=6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54-647=1,10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汪宜萱
被 告 何士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7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口與環南
路口處,超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
戴邦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費新臺幣(下同)32,734元(含零件費用11,067元、鈑金
及烤漆費用16,135元、工資費用5,532元),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照
片、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違規超車,
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74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38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1日,已使
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7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及烤漆費用16,135元、工資費用5,532
元後,總計為22,774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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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67×0.369=4,0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67-4,084=6,983
第2年折舊值 6,983×0.369=2,5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83-2,577=4,406
第3年折舊值 4,406×0.369=1,6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06-1,626=2,780
第4年折舊值 2,780×0.369=1,0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80-1,026=1,754
第5年折舊值 1,754×0.369=6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54-647=1,10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