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前,未將路邊攤遮陽傘妥善固定,致該遮陽
傘掉落而撞擊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楊美人所有,並
由訴外人李錦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1,500元(含板金拆裝工資費用3,50
0元、烤漆費用18,000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
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照片、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2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妥善固定遮
陽傘致其掉落,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500元(均非零件,自無須折舊),及自113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