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江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6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段與
中豐路口處時,因開啟車門不當,而撞擊原告保戶承保車體
險之訴外人吳志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1,702元(含零件費用21,7
1元、工資費用9,992元),折舊後加計烤漆、工資費用,總
計為12,163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11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第3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開啟車門不當
,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63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7日,已
使用1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71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9,992元後,總計為12,163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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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10×0.369=8,0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10-8,011=13,699
第2年折舊值    13,699×0.369=5,0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99-5,055=8,644
第3年折舊值    8,644×0.369=3,1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44-3,190=5,454
第4年折舊值    5,454×0.369=2,0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54-2,013=3,441
第5年折舊值    3,441×0.369=1,2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41-1,270=2,171
第6年折舊值    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