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衛誼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24分許,駕駛ZS-596
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南向61公里200公尺
中線道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
險之訴外人蕭靜詩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9,589元(含零件費用41,4
68元、板金費用8,121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烤漆、工
資費用,總計為23,617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
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估價
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617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8日,已使
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49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板金費用8,121元後,總計為23,617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468×0.369=15,3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468-15,302=26,166
第2年折舊值 26,166×0.369=9,6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166-9,655=16,511
第3年折舊值 16,511×0.369×(2/12)=1,0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511-1,015=15,49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衛誼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24分許,駕駛ZS-596
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南向61公里200公尺
中線道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
險之訴外人蕭靜詩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9,589元(含零件費用41,4
68元、板金費用8,121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烤漆、工
資費用,總計為23,617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
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估價
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617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8日,已使
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49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板金費用8,121元後,總計為23,617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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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468×0.369=15,3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468-15,302=26,166
第2年折舊值 26,166×0.369=9,6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166-9,655=16,511
第3年折舊值 16,511×0.369×(2/12)=1,0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511-1,015=15,49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