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古學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0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慎碰撞停放於上址前,由原告保
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張梅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萬5,551元(含零件費用
7,730元、工資費用7,821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
用,總計為1萬1,049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萬1,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
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049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1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3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7,730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28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費用7,821元後,總計為1萬1,049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30×0.369=2,8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30-2,852=4,878
第2年折舊值 4,878×0.369×(11/12)=1,6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78-1,650=3,228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古學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0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慎碰撞停放於上址前,由原告保
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張梅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萬5,551元(含零件費用
7,730元、工資費用7,821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
用,總計為1萬1,049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萬1,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
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049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1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3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7,730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28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費用7,821元後,總計為1萬1,049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30×0.369=2,8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30-2,852=4,878
第2年折舊值 4,878×0.369×(11/12)=1,6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78-1,650=3,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