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郭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9時49分許,駕駛1308-A
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張雅芳
所有並停放於路邊停止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6,079元(含零件費用15,100
元、板金費用3,205元、烤漆費用7,774元),零件扣除折舊
後加計烤漆、工資費用,總計為16,806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
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照片、
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復經
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6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3頁),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3日,已使
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27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板金費用3,205元、烤漆費用7,774元後,
總計為16,806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00×0.369=5,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00-5,572=9,528
第2年折舊值 9,528×0.369=3,5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28-3,516=6,012
第3年折舊值 6,012×0.369×(1/12)=1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12-185=5,82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郭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9時49分許,駕駛1308-A
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張雅芳
所有並停放於路邊停止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6,079元(含零件費用15,100
元、板金費用3,205元、烤漆費用7,774元),零件扣除折舊
後加計烤漆、工資費用,總計為16,806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
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照片、
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復經
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6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3頁),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3日,已使
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27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板金費用3,205元、烤漆費用7,774元後,
總計為16,806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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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00×0.369=5,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00-5,572=9,528
第2年折舊值 9,528×0.369=3,5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28-3,516=6,012
第3年折舊值 6,012×0.369×(1/12)=1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12-185=5,82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