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林俊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9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5時0分許,駕駛BNY-879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新生路口時,因
變換車道不當,而致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郭憲勳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7,068元(含零件費用14,088元、烤
漆費用7,380元、工資費用5,6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
烤漆、工資費用,總計為16,692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照片、估價
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復經本院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被告
表示就交通事故卷宗之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而由交通事故卷宗之監視錄影器影像以觀(附於證物袋內
),佐以訴外人郭憲勳自陳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見本院卷第
18頁),可知係被告駕車變換車道不當而未禮讓後車,始致
訴外人郭憲勳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抗辯其
係遭訴外人郭憲勳追撞,應無過失等語,尚不足採。基此,
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692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8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6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6日,已
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12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7,380元、工資費用5,600元,
總計為16,692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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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88×0.369=5,1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88-5,198=8,890
第2年折舊值    8,890×0.369=3,2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90-3,280=5,610
第3年折舊值    5,610×0.369×(11/12)=1,8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10-1,898=3,71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