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湯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12時35分許,駕駛NMD-173
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附近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王珮婍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
臺幣(下同)21,800元(含零件費用21,800元、工資費用3,
000元),折舊後加計烤漆、工資費用,總計為13,115元,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機)車
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照片、機車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1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
本院卷第15至28頁),佐以被告表示就交通事故卷宗之內容
及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均無意見,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15元(計
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曾與訴外人王珮婍達成和解契約及系爭
車輛維修費過高等語,惟觀諸該車禍和解書,已載明和解金
不含系爭車輛之維修費(見本院卷第37頁),又原告既已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車維修單,且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證
明其確實支出該筆維修費用,然被告僅空言維修費過高、不
確定原告有無支出該費用,卻未提出具體反證以實其說,自
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9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費用3,000元後,總計為13,115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800×0.536=11,6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00-11,685=10,1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湯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12時35分許,駕駛NMD-173
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附近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王珮婍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
臺幣(下同)21,800元(含零件費用21,800元、工資費用3,
000元),折舊後加計烤漆、工資費用,總計為13,115元,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機)車
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照片、機車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1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
本院卷第15至28頁),佐以被告表示就交通事故卷宗之內容
及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均無意見,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15元(計
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曾與訴外人王珮婍達成和解契約及系爭
車輛維修費過高等語,惟觀諸該車禍和解書,已載明和解金
不含系爭車輛之維修費(見本院卷第37頁),又原告既已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車維修單,且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證
明其確實支出該筆維修費用,然被告僅空言維修費過高、不
確定原告有無支出該費用,卻未提出具體反證以實其說,自
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9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費用3,000元後,總計為13,115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800×0.536=11,6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00-11,685=10,1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