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林鼎鈞
張嘉琪
被 告 尹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4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
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廖見聰(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
下同)30,664元(均為工資),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
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0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
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由交通事故卷宗內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附於證物袋),及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
46至47頁)以觀,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交通壅塞,且肇事車
輛位於右方車道欲左切進入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道時,因被告
肇事車輛持續左切,原告保戶系爭車輛持續向前,兩車不相
讓,始造成碰撞,是被告應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甚明,被
告抗辯其為無過失等語,尚不足採。從而,被告變換車道不
當,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依前述,原告保戶身為後方車,於明顯有反應時
間之情況下,未注意欲左切進入車道之肇事車輛而持續向前
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
告保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
即應繼受原告保護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
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465元(請求金額均
為工資,無須計算折舊。計算式:30,664×0.7=21,465,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
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
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復有
明文。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
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
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
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
第33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
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
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
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主張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
支出13,394元之維修費用(零件費用:3,329元、板金費用
:3,713元、塗裝費用:6,352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及肇
事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而原告保戶
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保險
代位行使原告保戶對被告之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
以抵銷抗辯對抗原告。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
折舊,而肇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且出廠日係95年6月乙節,有肇事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個資卷),肇事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5
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33元(計算式:3,329×0.1=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板金費用:3,713元、塗裝費
用:6,352元,維修費用共計為10,398元,依過失比例折算
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19元(計算式:10,
398×0.3=3,119)。
四、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346元(21,465-3,119=18,346),及自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林鼎鈞
張嘉琪
被 告 尹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4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
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廖見聰(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
下同)30,664元(均為工資),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
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0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
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由交通事故卷宗內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附於證物袋),及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
46至47頁)以觀,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交通壅塞,且肇事車
輛位於右方車道欲左切進入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道時,因被告
肇事車輛持續左切,原告保戶系爭車輛持續向前,兩車不相
讓,始造成碰撞,是被告應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甚明,被
告抗辯其為無過失等語,尚不足採。從而,被告變換車道不
當,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依前述,原告保戶身為後方車,於明顯有反應時
間之情況下,未注意欲左切進入車道之肇事車輛而持續向前
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
告保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
即應繼受原告保護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
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465元(請求金額均
為工資,無須計算折舊。計算式:30,664×0.7=21,465,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
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
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復有
明文。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
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
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
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
第33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
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
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
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主張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
支出13,394元之維修費用(零件費用:3,329元、板金費用
:3,713元、塗裝費用:6,352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及肇
事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而原告保戶
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保險
代位行使原告保戶對被告之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
以抵銷抗辯對抗原告。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
折舊,而肇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且出廠日係95年6月乙節,有肇事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個資卷),肇事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5
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33元(計算式:3,329×0.1=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板金費用:3,713元、塗裝費
用:6,352元,維修費用共計為10,398元,依過失比例折算
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19元(計算式:10,
398×0.3=3,119)。
四、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346元(21,465-3,119=18,346),及自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