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范佐邦
陳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479元,及其中被告范佐邦自民
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被告陳俊旭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之如以新臺幣1萬9,47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佐邦於民國111年7月20日8時5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
市龍潭區渴望二路99巷與渴望二路125巷72弄路口處,適有
被告陳俊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
車)行經該處,被告均因過失而碰撞彼此,並進而再撞擊當
時停在路旁由伊承保訴外人陳玲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造成C車損壞,受有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萬7,49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3,490元,
工資費用7,500元,補漆費用1萬5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
請求給付2萬4,34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萬4,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范佐邦則以:本件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可知本件跡證不足,無法釐清交通事故
之過失因素;又被告陳俊旭有越級駕駛情形,存在操控安全
性疑慮,且被告陳俊旭未依規定,在駛出桃園市消防大隊高
平分隊停車場時,應在出口處左右查看前方道路狀況;經酌
以被告陳俊旭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後,我願意負擔修
車費用3分之1,是原告調解時不同意我提出之金額,並非我
故意規避,所以我不要承擔遲延利息,我願負擔原告修車費
用3分之1即9,164元,修車費用產生至今的5%滯納利息不需
額外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俊旭則以: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范佐邦的車速較
快,而撞到我之後,我並沒有碰到C車,而且C車當時占據路
寬之1.7公尺,如果C車不停在該處,就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雖然C車停在那時,沒有標線指示C車不能停在該處,但
現在都已經劃設網狀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若無A、B2車發生碰撞之
事實存在,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介入之因素足以導致C
車發生損壞之事實,此不因被告陳俊旭是否碰到C車而有
所差異;次查,C車停放在渴望二路125巷72弄東側路邊處
,而A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車頭緊貼C車車身,倒地之
位置亦靠近上開路段之東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
查,然A車既自渴望二路99巷駛入上開路段,理應行駛在
上開路段之西側,始謂合於靠右行駛,然就A車倒地位置
,已可疑被告范佐邦當時未靠右行駛,且被告范佐邦於本
院審理時,先答稱渠有靠右行駛,而後改稱因為當時轉角
處有停1部車,我從旁邊過去,雖然靠右,但是轉過去的
確靠中間,但是中間偏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顯然被告范佐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確實靠右行
駛,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又被告陳俊旭於警詢時答
稱:我發現范佐邦時,只有3至4公尺,我就按煞車,我當
時車速只有10至2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審以被
告陳俊旭當時車速為每小時15公里,則其1秒反應距離厥
為4.2公尺(計算式:15×1,000÷60×60=4.2),然被告陳
俊旭發現被告范佐邦所騎乘之A車時,2車之間距離境小於
4.2公尺之反應距離,此外,所謂煞停距離之計算,係以
速度平方除以「2乘道路摩擦係數乘以重力加速度」,其
中,一般道路正常使用狀況下,摩擦係數應為15.3,重力
加速度則庶為每秒平方9.8公尺,以被告陳俊旭當時之車
速換算煞停距離應為15.3公尺(計算式:152÷(2×15.3×9
.8)=15.3),換言之,被告陳俊旭當時行駛至路口處所需
之安全距離應為19.5公尺(計算式:4.2+15.3=19.5),
而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0000000號路口燈桿作為
路口中心點算至與C車車頭所拉長度3公尺直線間之垂直距
離為8公尺(計算式:5.2+0.2+0.8=8),顯然與被告陳俊
旭所需之安全距離19.5公尺有明顯落差,但被告陳俊旭竟
係於發現被告范佐邦距離渠僅有3至4公尺始為煞停,此即
便從A車倒地位置開始起算4公尺,仍可認定被告陳俊旭行
經路口處,未能在安全距離下事先放慢車速,堪認被告陳
俊旭當時容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失,亦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再酌以C車當時處在停放之狀態,因
此,A、B2車發生碰撞與C車之損壞間具高度實質關聯性,
已足認定上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均遭實現,從而,應認被
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客觀可歸責而有過失及因果關
係。準此,被告范佐邦泛稱現場無跡證足以認定其過失因
素,應屬無憑。至被告陳俊旭辯稱C車若不停在上開交通
事故地點即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不過僅考慮本件條件
因果關係,而疏於慮及自身客觀可歸責性,因此,亦屬無
據。
五、第查,被告既對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因素,已如前述,自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責任,然此僅由生原告得選擇以連帶
債務求償方式之權利,究不能挪為共同被告間責任減免或分
配之依據,是被告范佐邦辯稱應審酌被告陳俊旭之過失比例
,以資確認其負擔金額多寡,並無依據。
六、再查,C車出廠日期為101年10月,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7月20日,已使用9年10月,又C車為非運輸業客車,
正常使用年限為5年,則其修復之零件費用3,490元若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其累積折舊費用為3,141元,現值為349元
(計算式:3,490-3,141=349,詳如附表),因此,若將C車
全部之修復費用2萬7,490元扣除上開累積折舊費用3,141元
,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2萬4,349元(計算式:2萬7
,490-3,141=2萬4,349)。
七、又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以上開0000000號路
口燈桿向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西方方向下拉直
線底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渴望二路125巷72弄
南北方向之延長線所形成之交叉點為端點,向北延伸5.2
公尺再為另一端點,並假設後者端點向東拉2公尺作為C車
最大停靠上開渴望二路125巷72弄之路緣處端點,以三者
端點形成之三角形最長邊並未大於6公尺(即√(5.22+22
)=5.57,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可認為C車所停放
之位置違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之規定,與有過失
,並衡諸兩造違規程度,及上開渴望二路125巷72弄之路
寬達到7.9公尺,而認為C車當時過失比例應為20%,因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計算C車與有過失程度後
,應為1萬9,479元(計算式:2萬4,349×0.8=1萬9,479)
。
八、末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
10日送達於被告范佐邦(見本院卷第24頁)而生送達效力,
原告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於被告陳俊旭
(見本院卷第49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均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范佐邦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請求被告陳俊旭給
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1日起,均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至
被告范佐邦辯稱渠無刻意規避責任等語,不過係對於遲延利
息起算時間、標準及收取之目的,有所誤會,蓋遲延利息之
收取係以債務人經債權人通知履行債務而遲未履行,所額外
收取之利息,與債務人是否於收受通知後積極與債權人協商
或進行訴訟無關,被告自不因從未有規避責任之舉而可脫免
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責任,故渠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90×0.369=1,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90-1,288=2,202
第2年折舊值 2,202×0.369=8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2-813=1,389
第3年折舊值 1,389×0.369=5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9-513=876
第4年折舊值 876×0.369=3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6-323=553
第5年折舊值 553×0.369=2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3-204=34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范佐邦
陳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479元,及其中被告范佐邦自民
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被告陳俊旭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之如以新臺幣1萬9,47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佐邦於民國111年7月20日8時5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
市龍潭區渴望二路99巷與渴望二路125巷72弄路口處,適有
被告陳俊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
車)行經該處,被告均因過失而碰撞彼此,並進而再撞擊當
時停在路旁由伊承保訴外人陳玲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造成C車損壞,受有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萬7,49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3,490元,
工資費用7,500元,補漆費用1萬5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
請求給付2萬4,34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萬4,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范佐邦則以:本件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可知本件跡證不足,無法釐清交通事故
之過失因素;又被告陳俊旭有越級駕駛情形,存在操控安全
性疑慮,且被告陳俊旭未依規定,在駛出桃園市消防大隊高
平分隊停車場時,應在出口處左右查看前方道路狀況;經酌
以被告陳俊旭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後,我願意負擔修
車費用3分之1,是原告調解時不同意我提出之金額,並非我
故意規避,所以我不要承擔遲延利息,我願負擔原告修車費
用3分之1即9,164元,修車費用產生至今的5%滯納利息不需
額外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俊旭則以: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范佐邦的車速較
快,而撞到我之後,我並沒有碰到C車,而且C車當時占據路
寬之1.7公尺,如果C車不停在該處,就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雖然C車停在那時,沒有標線指示C車不能停在該處,但
現在都已經劃設網狀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若無A、B2車發生碰撞之
事實存在,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介入之因素足以導致C
車發生損壞之事實,此不因被告陳俊旭是否碰到C車而有
所差異;次查,C車停放在渴望二路125巷72弄東側路邊處
,而A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車頭緊貼C車車身,倒地之
位置亦靠近上開路段之東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
查,然A車既自渴望二路99巷駛入上開路段,理應行駛在
上開路段之西側,始謂合於靠右行駛,然就A車倒地位置
,已可疑被告范佐邦當時未靠右行駛,且被告范佐邦於本
院審理時,先答稱渠有靠右行駛,而後改稱因為當時轉角
處有停1部車,我從旁邊過去,雖然靠右,但是轉過去的
確靠中間,但是中間偏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顯然被告范佐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確實靠右行
駛,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又被告陳俊旭於警詢時答
稱:我發現范佐邦時,只有3至4公尺,我就按煞車,我當
時車速只有10至2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審以被
告陳俊旭當時車速為每小時15公里,則其1秒反應距離厥
為4.2公尺(計算式:15×1,000÷60×60=4.2),然被告陳
俊旭發現被告范佐邦所騎乘之A車時,2車之間距離境小於
4.2公尺之反應距離,此外,所謂煞停距離之計算,係以
速度平方除以「2乘道路摩擦係數乘以重力加速度」,其
中,一般道路正常使用狀況下,摩擦係數應為15.3,重力
加速度則庶為每秒平方9.8公尺,以被告陳俊旭當時之車
速換算煞停距離應為15.3公尺(計算式:152÷(2×15.3×9
.8)=15.3),換言之,被告陳俊旭當時行駛至路口處所需
之安全距離應為19.5公尺(計算式:4.2+15.3=19.5),
而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0000000號路口燈桿作為
路口中心點算至與C車車頭所拉長度3公尺直線間之垂直距
離為8公尺(計算式:5.2+0.2+0.8=8),顯然與被告陳俊
旭所需之安全距離19.5公尺有明顯落差,但被告陳俊旭竟
係於發現被告范佐邦距離渠僅有3至4公尺始為煞停,此即
便從A車倒地位置開始起算4公尺,仍可認定被告陳俊旭行
經路口處,未能在安全距離下事先放慢車速,堪認被告陳
俊旭當時容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失,亦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再酌以C車當時處在停放之狀態,因
此,A、B2車發生碰撞與C車之損壞間具高度實質關聯性,
已足認定上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均遭實現,從而,應認被
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客觀可歸責而有過失及因果關
係。準此,被告范佐邦泛稱現場無跡證足以認定其過失因
素,應屬無憑。至被告陳俊旭辯稱C車若不停在上開交通
事故地點即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不過僅考慮本件條件
因果關係,而疏於慮及自身客觀可歸責性,因此,亦屬無
據。
五、第查,被告既對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因素,已如前述,自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責任,然此僅由生原告得選擇以連帶
債務求償方式之權利,究不能挪為共同被告間責任減免或分
配之依據,是被告范佐邦辯稱應審酌被告陳俊旭之過失比例
,以資確認其負擔金額多寡,並無依據。
六、再查,C車出廠日期為101年10月,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7月20日,已使用9年10月,又C車為非運輸業客車,
正常使用年限為5年,則其修復之零件費用3,490元若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其累積折舊費用為3,141元,現值為349元
(計算式:3,490-3,141=349,詳如附表),因此,若將C車
全部之修復費用2萬7,490元扣除上開累積折舊費用3,141元
,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2萬4,349元(計算式:2萬7
,490-3,141=2萬4,349)。
七、又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以上開0000000號路
口燈桿向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西方方向下拉直
線底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渴望二路125巷72弄
南北方向之延長線所形成之交叉點為端點,向北延伸5.2
公尺再為另一端點,並假設後者端點向東拉2公尺作為C車
最大停靠上開渴望二路125巷72弄之路緣處端點,以三者
端點形成之三角形最長邊並未大於6公尺(即√(5.22+22
)=5.57,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可認為C車所停放
之位置違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之規定,與有過失
,並衡諸兩造違規程度,及上開渴望二路125巷72弄之路
寬達到7.9公尺,而認為C車當時過失比例應為20%,因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計算C車與有過失程度後
,應為1萬9,479元(計算式:2萬4,349×0.8=1萬9,479)
。
八、末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
10日送達於被告范佐邦(見本院卷第24頁)而生送達效力,
原告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於被告陳俊旭
(見本院卷第49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均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范佐邦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請求被告陳俊旭給
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1日起,均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至
被告范佐邦辯稱渠無刻意規避責任等語,不過係對於遲延利
息起算時間、標準及收取之目的,有所誤會,蓋遲延利息之
收取係以債務人經債權人通知履行債務而遲未履行,所額外
收取之利息,與債務人是否於收受通知後積極與債權人協商
或進行訴訟無關,被告自不因從未有規避責任之舉而可脫免
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責任,故渠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90×0.369=1,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90-1,288=2,202
第2年折舊值 2,202×0.369=8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2-813=1,389
第3年折舊值 1,389×0.369=5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9-513=876
第4年折舊值 876×0.369=3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6-323=553
第5年折舊值 553×0.369=2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3-204=34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