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沈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6年1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5日,已經過超過5
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392元(零件部
分10,649元,其餘11,743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
算。本件零件經折舊後僅剩1,06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烤漆及零件11,743元,合計為12,808元,原告於減縮聲明後
亦請求此數額,復本院考量被告於變換車道後撞擊原告汽車
之左後車身,認被告應負完全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聲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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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49×0.369=3,9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49-3,929=6,720
第2年折舊值    6,720×0.369=2,4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20-2,480=4,240
第3年折舊值    4,240×0.369=1,5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40-1,565=2,675
第4年折舊值    2,675×0.369=9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75-987=1,688
第5年折舊值    1,688×0.369=6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88-623=1,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