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3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泳諺
被 告 邱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6,860×0.369=2,5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60-2,531=4,329 第2年 4,329×0.369=1,5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29-1,597=2,732 第3年 2,732×0.369×(7/12)=5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32-588=2,144 折舊後零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144元,加計鈑金800元,共計2,944元,原告僅請求2,94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