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賴○○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6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
○係民國98年出生,尚未滿18歲,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
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
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為被告之母,並行使被告之權利義
務,若接露姓名將可推知被告之身分,故亦予以遮隱。
三、被告為未成年人,本件應由被告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廖○○
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5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2日,已經過超過5
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352元(零件部
分38,987元,其餘28,365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
算。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3,900元(計
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及烤漆28,365元,共計32,265元,
原告減縮聲明後請求32,264元,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987×0.369=14,3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987-14,386=24,601
第2年折舊值 24,601×0.369=9,0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601-9,078=15,523
第3年折舊值 15,523×0.369=5,7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523-5,728=9,795
第4年折舊值 9,795×0.369=3,6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95-3,614=6,181
第5年折舊值 6,181×0.369=2,2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81-2,281=3,900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賴○○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6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
○係民國98年出生,尚未滿18歲,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
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
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為被告之母,並行使被告之權利義
務,若接露姓名將可推知被告之身分,故亦予以遮隱。
三、被告為未成年人,本件應由被告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廖○○
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5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2日,已經過超過5
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352元(零件部
分38,987元,其餘28,365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
算。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3,900元(計
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及烤漆28,365元,共計32,265元,
原告減縮聲明後請求32,264元,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987×0.369=14,3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987-14,386=24,601
第2年折舊值 24,601×0.369=9,0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601-9,078=15,523
第3年折舊值 15,523×0.369=5,7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523-5,728=9,795
第4年折舊值 9,795×0.369=3,6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95-3,614=6,181
第5年折舊值 6,181×0.369=2,2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81-2,281=3,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