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兼送達代收人)

徐啟峰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5,153×0.369=1,9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53-1,901=3,252 第2年 3,252×0.369=1,2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52-1,200=2,052 第3年 2,052×0.369×(4/12)=2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2-252=1,800 折舊後零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加計烤漆1萬800元及板金4,000元,共計1萬6,600元,原告僅請求1萬6,5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