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葉凱欣
被 告 陳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55公里00公尺
中壢服務區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原告保戶承保車體
險之訴外人歐力士所有川上康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76,700元(含零件費
用68,200元、工資費用8,5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
資費用,總計為26,895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
符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4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本件
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85元(計算式及說
明見附件),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
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09月13日,已使用2
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95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8,500元後,總計為26,985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200×0.438=29,8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200-29,872=38,328
第2年折舊值 38,328×0.438=16,7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328-16,788=21,540
第3年折舊值 21,540×0.438×(4/12)=3,1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540-3,145=18,39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葉凱欣
被 告 陳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55公里00公尺
中壢服務區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原告保戶承保車體
險之訴外人歐力士所有川上康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76,700元(含零件費
用68,200元、工資費用8,5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
資費用,總計為26,895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
符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4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本件
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85元(計算式及說
明見附件),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
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09月13日,已使用2
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95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8,500元後,總計為26,985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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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200×0.438=29,8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200-29,872=38,328
第2年折舊值 38,328×0.438=16,7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328-16,788=21,540
第3年折舊值 21,540×0.438×(4/12)=3,1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540-3,145=18,39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